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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琴琴、高良云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琴琴。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旭晖,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高良云。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美,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及辩护人陈旭晖、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陈琴琴以800元的价格将约5克的毒品贩卖给谢某。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陈琴琴到谢某的住处以800元的价格将约5克的冰毒贩卖给谢某。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潘某向被告人高良云购买800元的毒品,被告人项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受被告人高良云的指使,到瑞安市国际大酒店的被告人陈琴琴处拿毒品送至潘某位于安阳安盛路XXX弄X幢X号的出租房处进行交易,后将交易所得的毒资交给被告人陈琴琴。民警从潘某处扣押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3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5.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项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华侨饭店前的浙C×××××车内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1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琴琴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民路XX号的出租房内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出租房内搜出毒品和吸毒用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琴琴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高良云系累犯;被告人项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琴琴、项某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旭晖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琴琴2014年10月28日贩卖毒品属犯罪引诱,10月29日查获的毒品3.39克不是用于贩卖;2、指控的前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琴琴有吸毒情节,能如实供述,已退赃800元,建议在三至七年之间量刑。辩护人王学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良云在共同犯罪中属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能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陈琴琴指使他人将约5克的毒品送至谢某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中路X幢XXX室楼下并将地点告知谢某后离开。谢某取得毒品后将800元毒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陈琴琴。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陈琴琴到谢某的住处以800元的价格将约5克的冰毒贩卖给谢某。后两人在该地点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潘某向被告人高良云购买800元的毒品,被告人项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受被告人高良云的指使,到瑞安市国际大酒店的被告人陈琴琴处拿毒品送至潘某位于安阳安盛路XXX弄X幢X号的出租房处进行交易,后将交易所得的毒资交给被告人陈琴琴。民警从潘某处扣押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3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5.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项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华侨饭店前的浙C×××××车内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1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琴琴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民路XX号的出租房内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出租房内搜出毒品和吸毒用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琴琴、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良云的当庭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向被告人陈琴琴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高良云购买毒品,后送毒品过来的人是被告人项某。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琴琴、项某及证人潘某处扣押了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以及从被告人陈琴琴处扣押了赃款800元。4、温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陈琴琴住处扣押的毒品重3.39克;从被告人项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61克;从潘某处查获的毒品重5.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谢某与被告人陈琴琴之间的款项来往情况。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之间的通话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的归案经过。8、本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的前科劣迹。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琴琴向谢某贩卖毒品,除被告人陈琴琴的供述及证人谢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外,还有证人谢某与被告人陈琴琴之间银行账户的款项来往予以证明,辩护人陈旭晖有关指控的前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陈琴琴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项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学美有关被告人高良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良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琴琴、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项某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良云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琴琴、高良云、项某所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琴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良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四、查缴的毒品(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及作案工具手机五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