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富、包淑平与被告刘天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刘天富,住涿州市。原告包淑平,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瀚然,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天江,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富、包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利、于瀚然和被告刘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涿州市XX镇XX村村民,且两家宅基地相邻,原告宅基地位于被告宅基地的西侧,被告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的东侧。被告刘天江,自2014年9月19日起,在其宅基地上违法新建4层楼房一栋,至今该楼房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正在进行内装修。其新建的楼房面积侵占到了原告的宅基地,向西侵占了约4.62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建设、装修行为,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房屋,恢复原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第一、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是刘春而不是原告刘天富,故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诉讼,原告刘天富起诉被告刘天江的楼房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刘天江根本没有楼房,现在的楼房是被告刘天江的儿子刘芳所盖,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二、即便是被告所盖的楼房,也完全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建造的,且该宅基地已使用多年,不侵害任何人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富、包淑平与被告刘天江同为涿州市XX镇XX村村民,且二原告在被告的西侧相邻而居,原告刘天富与包淑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涿州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给XX镇土地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我村村民刘天富是刘春之子(刘春已故),宅基地证上的名字,还是刘春的名字。刘春有三个儿子,大哥刘天增、二哥刘天旺,各有自己的宅基地,与三弟刘天富和眭相处,并无纷争,同意刘天富继承刘春原属的宅基地,XX村委会经调查了解,情况属实,同意刘天增三兄弟的意见,请XX镇领导给予办理变更宅基地证姓名(即把刘春改为刘天富),刘天富在本村无其它宅基地,三兄弟签字:刘天增、刘天旺、刘天富,并各自按手印,见证人:马刚、王海泉,并盖有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5年1月26日XX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我村村民刘天江,现在盖房的房基情况如下:一、在以前就属于刘天江的父亲刘亮所有,当时该地附有厕所、围墙、水井、土坯房等。二、在2003年以前,因刘天江之子已长大,即将进入结婚年龄,祖孙三代六口人住在三间小土坯房内,因门前道路狭窄,进车不便,无法运输建筑所需材料,经当时的村支书周玉春之手,将刘天富东侧的地块批给刘天江作宅基地使用。刘天江于1999年将原房屋进行翻建成五间西房。2014年又在原来的基础上翻建现在的的房屋。三、该地四至:东至107国道,西至刘天富墙,北至小道,南至王来宅基。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有刘乃良、王海泉签名,盖有XX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4月14日XX村调解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XX村村民刘天富宅基丈量说明,其内容为:“关于XX村村民刘芳提出对XX村村民刘天富的宅基有怀疑:XX村委会及民调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于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对刘天富的宅基(合作化前的老宅基)进行丈量。丈量结果:从刘天富的宅基北屋的后面从西往东拉尺长为30米;从刘天富的宅基西侧从南往北拉尺宽为16.76米;从刘天富宅基东侧南北拉尺宽为17.30米;从刘天富的宅基正南面从西往东拉尺长为30米。在丈量刘天富的宅基时刘天江夫妇、刘芳夫妇一家人都在场,丈量结果:刘芳的楼房为西楼,刘芳的楼房的西南角盖在刘天富的宅基上3米,现在争议的是刘天富要求刘芳把楼房的西南角给拆除掉还给刘天富的宅基面积。现场参加人:姜宝安、马刚,村民代表:周玉玲、刘志,调解员:赵国峰,并盖有XX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原告刘天富宅基地证(即刘春)四至为:东边非耕地、西边非耕地、南边王珍、北边道。原被告之间和平共处,各自方便出行。2014年,被告刘天江的儿子刘芳在被告刘天江居住的宅院上重新建起四层楼房,并在楼房西侧(距离老墙基)留有一米左右排水通道,该楼房主体完工,正在进行内部装修,现原告刘天富、包淑平以被告刘天江的楼房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约4.62米而与被告发生争议,原被告曾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协调,均未得到解决。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建设、装修行为,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房屋,恢复原貌,提供了原告刘天富、包淑平居住刘春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及2012年2月1日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刘春是原告刘天富的父亲,且刘春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由刘天富使用的,还未变更。提供了2015年4月14日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丈量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天江之子刘芳的楼房侵占了原告宅基地3米。提供了刘天增、刘天海、周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该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宅基地间南北有一段老墙基,北侧为道。提供了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侵权还在继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因是被告之子刘芳在原宅基地上重新翻盖成四层楼房,楼房是被告之子刘芳的,不是被告刘天江的。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4日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丈量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天江之子刘芳的楼房侵占了原告宅基地3米,同时也能证明不是被告刘天江的楼房侵占的,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提供了2015年1月26日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子刘芳的楼房是盖在原宅基地上的,被告刘天江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提供了证人刘天凤(被告的妹妹)、刘忠玉、刘路出庭作证,该证人均证明原被告间有一段南北老墙,墙东边是被告刘天江,墙西边是原告刘天富,原被告以此为界生活了几十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现场均认可原被告间有一段南北老墙,且老墙在被告之子刘芳的楼房西侧外一米半左右。以上事实,有刘春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及2012年2月1日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有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丈量说明一份为证;有刘天增、刘天海、周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为证;有现场照片1张为证;有2015年1月26日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有证人刘天凤(被告的妹妹)、刘忠玉、刘路出庭作证为证;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天富、包淑平与被告刘天江同为涿州市XX镇XX村村民,且相邻而居。原被告间应相互团结,方便生活,和睦相处。2014年被告刘天江之子刘芳在被告刘天江的宅院上重新建起四层楼房,而与原告刘天富、包淑平发生争议,本院经审理和现场勘察、调解,原告刘天富起诉被告刘天江的楼房侵占了原告刘天富的宅基地约4.62米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所盖的楼房是被告刘天江的,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富、包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天富、包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