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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莹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莹莹。上诉人刘莹莹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无法提供行政复议的送达回证,不是上诉人自己身原因造成的,故本案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年第9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刘莹莹无法提供送达回证以证明其从何时知晓该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但其直至2015年6月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已超过五年期限,故依法应不予受理。刘莹莹上诉称,之所以耽误起诉期限是由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谭军辉代理审判员肖柱二○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