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尚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日生,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供电管理处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我与尚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2日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尚某乙(2013年10月24日出生)。由于婚后尚某甲数次赌博,屡教不改,欠外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财产自行分割。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我有什么毛病,我会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改正。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尚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尚某乙(2013年10月24日生)。杨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尚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陈述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的缺点,说明被告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如原、被告加强沟通,冷静的处理夫妻矛盾,被告能改正自身的缺点,对家庭多尽责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汉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