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汉山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汉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反诉被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委托代理人刘学。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被告(反诉原告)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王汉山。被告(反诉原告)王汉山,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热力公司)、王汉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被告新城热力公司、王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新城热力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汉山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ZX240-3G型挖掘机,机架号101955,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不得恶意损害挖掘机GPS,逃避原告的管理和监控,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任一方出现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全面及时的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依约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租金交付义务,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8400元,逾期利息12213.12元,合计160613.2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48400元,逾期利息12213.21元;被告王汉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城热力公司辩称,一是对被告欠原告租金1484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欠原告租金是有原因的,是由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及时交给被告,超过税务局规定的6个月认证期,致使被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款128185.77元,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才拒绝付款。二是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三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付清租金后,再向原告支付400元,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反诉原告新热力公司反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给被告一台液压机,机架号101955,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付清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再支付400元,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按照约定,被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应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被告抵扣进项税。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前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被告接到增值税发票时已经是2014年10月中旬,超过了税务局规定的6个月认证期,致使被告不能抵扣税款,后经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8185.77元。反诉被告日立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是增值税发票属于国家税收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告针对发票有任何异议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主张。二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没有约定给付的时间及地点,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没有及时领取超过纳税期后又追究原告的责任,被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现被告并未支付所有款项及400元留购金,那么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因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挖掘机属于继续租赁行为,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综上,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新城热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日立公司,承租人为被告新城热力公司,租赁物为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40-3G型挖掘机,机架号AVPP101955,供应商(由承租人指定)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期租赁费22800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租赁期间为35个月即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首期月租金为32619元,自第2期开始月租金29600元,35期租金总额为1039019元,留购价格为400元,合计租赁费及装载机留购价款1267419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采取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解除本合同等救济措施。同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王汉山签订担保函,王汉山为新城热力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汉山在担保人处签字。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新城热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19019元,尚欠第31-35期(第31期租金应于2014年11月21日给付,第32期租金应于2014年12月23日给付,第33期租金应于2015年1月23日给付,第34期租金应于2015年2月23日给付,第35期租金应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共五期租赁费及装载机留购价款148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城热力公司支付挖掘机到期租金148400元、逾期利息12213.21元(自2012年5月23日开始分别以每一期逾期数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1606613.21元;由被告王汉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租金148000元及利息,对租赁物的回购款40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称其于2014年11月未付剩余五期租金148000元是因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接到增值税发票时已经是2014年10月中旬,超过了税务局规定的6个月认证期,致使被告不能抵扣税款128185.77元,给被告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8185.77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3月17日已经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0中旬交付给被告,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属国家税收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应何时何地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没有及时领取,导致超过纳税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与被新城热力公司、王汉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日立ZX240-3G挖掘机交付被告新城热力公司使用,被告新城热力公司理应如约及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23日开始分别以每一期逾期给付租金数额及迟延给付天数计算违约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逾期的基数及天数无法计算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立公司虽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于2014年10月中旬才接到增值税发票,已超过了税务局规定的6个月认证期,致使被告不能抵扣税款造成128185.77元的损失,原告日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日立公司认为其开具发票后是被告没有及时领取,导致超过6个月纳税期被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增值税发票属于国家税收问题,被告可另行向税务机关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日期,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接受付款方于接受款项同时向付款方开具,故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增值税发票交付日期的迟延造成被告不能抵扣税款造成损失,关于此损失是赔偿性质的请求不同于请求开具发票,针对该损失提出的主张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原告据此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热力公司提出其未付后五期租赁费,是因原告向其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是超期不能使用的发票,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予以支持。但被告热力公司只能在其损失即128185.77元的范围内行使抗辩权,超出128185.77元以外的租金即148000-128185.77=19814.23元的范围内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未付租金数额148000元,在被告未付租金数额中扣除原告损失数额128185.77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814.23元,故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19814.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给付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汉山自愿为新城热力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汉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城热力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款1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19814.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给付至2015年4月30日)。二、本诉被告王汉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诉被告王汉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本诉被告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本诉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818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12元,邮寄费60元,合计3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林左旗新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汉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周 罡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