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吉永与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吉永,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308号原告:苏吉永。被告: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分区3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费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培根,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吉永与被告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因对承揽事项需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同日以(2015)湖吴立预字第47号立案受理,并对承揽事项委托司法评估。2015年7月2日,本院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吉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承包被告宿舍楼及部分厂房装饰工程,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的规定,总工程价款为1685288.14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付材料款550000元整,余款1135288.14元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35288.14元;2、被告支付消防部分、木门、代购材料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1293元;3、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0000元;4、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总工程价款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装修的承揽关系的事实;2、预算报价单,证明双方对卫生间的装修造价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原告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一份,证明装修工程的总价款。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装修工程的总价款。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2万元。6、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消防部分、木门、代购材料的款项,合计41293元。原告申请的证人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做如下陈述:其在湖州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苏吉永通知其到被告处安装木门,大约十扇左右,报酬由苏吉永支付。原告申请的证人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做如下陈述:被告公司的消防管道由其安装,所有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范围属实,但对价格部分未经被告核对和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范围如下:1、综合楼内墙砌墙分割;2、宿舍楼的装修,包括泥工、水电、木工、油漆;3、双方合同之外的车间、传达室、办公室、宿舍的装修;4、车间内二个公用卫生间的装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其单方编制,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装修价款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本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装修材料的收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装修过程中所需材料应已包含在司法鉴定报告中,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消防部分费用,已超出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本院对该部分收据及证人殷某的证言不予确认。4、证人储某的证言与司法鉴定报告相呼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综合楼内墙及卫生间墙面分割。协议约定墙面采用新型气压移,厚度不少于12CM,色工、色料由双方协定,每平方单价40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将其宿舍楼卫生间及附属走廊、楼梯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各单项造价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实际实施了车间、传达室、办公室、宿舍的装修及车间内二个公用卫生间的装修。本案诉争工程经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总价为1067310元。鉴定报告另认为双方对厂房装饰木门由谁施工完成存在争议,该部分造价为774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材料款550000元,现为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苏吉永与被告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承揽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工程款项,应当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吉永承揽款525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吉永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苏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6,减半收取4793元,由原告苏吉永负担793元,被告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