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执减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芳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芳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1545号罪犯李芳兰,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甘刑一复字第268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对被告人李芳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将罪犯李芳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李芳兰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芳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芳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