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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轩等与张玉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轩,刘银香,宋瑞芳,宋某某,张玉山,东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轩,女,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刘银香,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宋瑞芳,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某某,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银香,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旭才,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山,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学礼,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被告张玉山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文付,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被告张玉山之堂弟。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地址:东明县曙光路东段,机构代码:004****-5。法定代表人程学刚,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东,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东明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东明县。原告张轩、刘银香、宋瑞芳、宋某某与被告张玉山、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香、宋瑞芳、宋某某及四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玉山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轩与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轩、刘银香、宋瑞芳、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夜,宋旭军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明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集乡大张庄村南处时,撞到路北边被告张玉山堆放的沙子堆上,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宋旭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旭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山违法在道路上堆放沙子,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的管理、维护部门,对于道路上堆放的沙子未能及时清理,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处理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山辩称,我购买沙子的时候正遇上交通局为我村修路,无奈之下我将沙子暂时放在我村口的路北边,大路宽11.5米,我占用路边约1.5米,根本不会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并且我在沙子堆上插了警示标志。沙子自2015年3月28日至4月23日堆放27天,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我将沙子移走。直到事故发生后,交警找到我,我才知道私自在路边堆放物品是违法的。我的沙子堆放在战备路北边,东西长约10米,南北宽约1.5米,高约1米,宋旭军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事发后宋旭军躺在距沙子堆西边约2米左右,不符合运动学和逻辑学。事发现场沙堆完好,没有被摩托车撞过的痕迹,原告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沙堆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认定所依据的材料并不一定充分可靠,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予采纳。本案中宋旭军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导致其头部损伤死亡,系单方事故,应由宋旭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宋旭军忽视交通安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夜间行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明显过错,是造成本村事故的主要原因,宋旭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山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公路堆放沙子,且未在堆放物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影响公路的畅通和安全,其行为违反了农村公路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具有明显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和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的规定,路障管理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清除路障的责任和义务,且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对战备路依法履行了交通法律法规宣传、障碍物清理、日常路政巡查等路政管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或疏于管理的问题,故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夜,原告张轩之子、刘银香之夫、宋瑞芳和宋某某之父宋旭军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集乡大张庄村南处时,撞到路北边被告张玉山堆放的沙子堆上,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宋旭军当场死亡。2015年5月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旭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宋旭军1965年9月24日出生,死者宋旭军有其母亲张轩(事故发生时71岁)需赡养,张轩为农业户口,宋旭军兄妹四人。死者宋旭军有一子宋某某(事故发生时15岁)需抚养。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6张,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交通花费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东明县境内长金路的西延线上,属于县乡公路,由东明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乱堆、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旭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被告张玉山堆放的沙子堆上,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宋旭军当场死亡,宋旭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山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具有一定过错,四原告请求被告张玉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对所涉路段负有管理义务,而被告张玉山在公路上堆放沙子20余日,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没有通知被告张玉山将沙子运走,自己也未清除路上障碍,其对该路段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出现,该损害结果的出现与公路管理部门的管护行为之间存在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存在过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宋旭军自身承担60%,被告张玉山承担25%,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5%的责任为宜。宋旭军家属的经济损失包括:宋旭军的丧葬费26230元(52460÷2),死亡赔偿金2674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20)+张轩的赡养费17915元(7962×9÷4)+宋某某抚养费11943元(7962×3÷2)]),死者宋旭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宋旭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99328元。由被告张玉山承担25%的责任,即应赔偿四原告74832元;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5%的责任,即应赔偿四原告44899.2元。被告张玉山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张玉山堆放沙堆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宋旭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信,由于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划分,被告张玉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对于被告张玉山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根据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和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的规定,路障管理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清除路障的责任和义务,且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对战备路依法履行了交通法律法规宣传、障碍物清理、日常路政巡查等路政管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或疏于管理的问题,故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且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和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并未把清除路障排除出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提供路政大队进行县道管理的照片及路政大队县道巡查日志,仅能证明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履行过管理职责,但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战备路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对于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山赔偿原告张轩、刘银香、宋瑞芳、宋某某死者宋旭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张轩、刘银香、宋瑞芳、宋某某死者宋旭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48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轩、刘银香、宋瑞芳、宋某某承担118元,被告张玉山承担1676元,由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