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姜波与刘才、朴敬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刘才,朴敬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姜波(份证号码×××),无固定工作,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才(份证号码×××),无固定工作,住尚志市。被告朴敬学(份证号码×××),住尚志市。原告姜波与被告刘才、朴敬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刘才、朴敬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才驾驶黑LJ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才负全部责任。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才给付姜波赔偿款120000元,其中保险赔偿款50000元打到被告朴敬学账户,已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刘才已给付35000元,尚欠35000元,合计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才与原告姜波签订了赔偿协议,确定了赔偿数额为120000元。被告刘才质证无异议,被告朴敬学质证认为已偿还原告5000元,但当时没有出具收条。被告刘才辩称:同意偿还45000元,已偿还5000元,没有出具收条,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与被告朴敬学没有关系,钱全部由我偿还。被告刘才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朴敬学辩称:同意由被告刘才赔偿,没有意见。被告朴敬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波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原告姜波与被告刘才签订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包括商业险理赔50000元。后被告刘才给付原告姜波35000元,被告朴敬学给付原告姜波40000元,尚欠45000元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波受伤入院治疗,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5月15日,原告姜波与被告刘才签订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才应当积极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刘才已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朴敬学已给付原告40000元,合计75000元,尚欠45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才认可尚欠原告姜波45000元,同意赔偿此款。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刘才驾驶,且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才负全部责任,赔偿协议也是被告刘才同原告姜波签订,故此款应当由被告刘才个人承担,被告朴敬学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才给付原告姜波赔偿款4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朴敬学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