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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现民与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民,登封市环境保护局,郑州鑫盈钙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密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现民,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郭更淼,局长。第三人郑州鑫盈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潇君。原告张现民诉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张现民以行政争议已经协调解决,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现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现民负担。审 判 长  尚超峰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