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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小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荣,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荣及其辩护人杨红孝、李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杨小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小荣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在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被告人在案发后其丈夫亦因病去世,家中还有三个未成年孩子和四位老人需要其照顾,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小荣驾驶陕AO6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915KM+450M处时,由于驾驶不慎,其所驾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致乘坐人王琦当场死亡、乘坐人李英、杨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小荣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杨小荣带回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杨小荣遂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琦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陕A065**事故前转向系统、行车制动系统、轮胎技术系统均正常,行驶速度为125.3km/h。本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小荣驾驶车辆,因阴雨天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琦、杨小华、李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杨小荣家属与被害人王琦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630000元,被害人王琦的家属对被告人杨小荣之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李英、杨小华均对被告人杨小荣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处警记录,被害人李英、杨小华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死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记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杨小荣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荣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阴雨天气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小荣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小荣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小荣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辩护人当庭举证、质证的杨小荣之丈夫的死亡通知书及户口本、社区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可以相印证,被告人杨小荣在其丈夫因肝硬化实施肝移植手术、三名子女年幼、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小荣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小荣所在社区及司法所均表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内进行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杨小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