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杨、蓝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杨,蓝庆斌,李华梅,黄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71-1号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蓝庆斌,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李华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黄惠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杨、蓝庆斌、李华梅、黄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杨、蓝庆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对处置抵押借款的座落于容县杨梅镇绿荫城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03)第170301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2元,执行费55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金融、车辆、房产、国土等部门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杨、李华梅、黄惠珍继承被继承人李立户的遗产【座落于容县杨梅镇绿荫城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03)第170301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号】属于共同所有,暂不适宜处理,除此外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永光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