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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原系沈阳福润肉类加工厂工人,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街道二井社区。委托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满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福润肉类加工厂工人,住址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伊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福润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分割车间内,因工作发生口角,后周某某携带工作用刀去厕所过程中,再次与伊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刀将其左前臂扎伤。经鉴定,伊某某左前臂刺伤致尺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诉称,请求判处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34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4715.76元(按照2015年标准)、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900元、复印费45.5元、鉴定费740元、住院日用品90元、残疾赔偿金70339.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66255.65元。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福润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分割车间内,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伊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后被其他工作人员劝阻并拉开,二人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再次发生口角,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作用刀将对方左前臂扎伤。造成伊某某左前臂刺伤致尺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的后果。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伤后至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均为二级护理,确诊为左前臂刀刺伤伴尺动脉、尺神经、尺侧腕屈肌及环、小指深屈肌断裂,出院医嘱为手功能锻炼,改善关节功能,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营养神经治疗,每周来院复查。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因伤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74.89元(被告人已垫付7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4715.76元、误工费15975.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5.5、住院期间日用品90元、鉴定费740元,共计30991.55元(本文如无特殊标注,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手持凶器作案,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3474.89元,因被告人垫付7500元,此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事发时原告人的月工资2282.2元,结合其住院时长及医嘱,误工期为七个月。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人多次复诊,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必然,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原告人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91.5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红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审判员 陈宏颖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朱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明细伊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474.89元-7500元=5974.89元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4.护理费96.24元/人/天×1人/天×49天=4715.76元5.误工费2282.2元/月×7月=15975.4元6.交通费500元7.复印费45.5元8.住院期间日用品90元9.鉴定费740元共计30991.5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