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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楼东侧。负责人张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怡,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柳卫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开元西路美林水郡110号。法定代表人余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平,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国辉、张群、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堂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融湘江行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裕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国辉、张群、华药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9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高桥支行发出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执字第46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81×××74账户内资金。华融湘江行认为,该行依法对81×××74账户(户名:华药堂公司代偿过渡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81×××74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原告恒裕公司与被告华国辉、张群、华药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1、限被告华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恒裕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700000元;后期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限被告华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恒裕公司律师费150000元;3、被告张群、华药堂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恒裕公司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长县执字第46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国辉、张群、华药堂的存款692278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同时,我院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高桥支行发出(2015)长县执字第46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行立即冻结了华药堂公司的81×××74账户存款(应冻结6900000元,已冻结3002312.91元,未冻结3897687.09元,原因余额不足)。此后,案外人华融湘江行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1、2015年1月19日,华融湘江行与华药堂公司签订华银长(高桥支)承字(2015)年第009号《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张群与华融湘江行签订华银长(高桥支)质字(2015)年第010号《质押合同》,张群、华国辉将凭证编号为30933415(户名为张群、账号为81×××69、人民币100万)、30933416(户名为张群、账号为81×××67、人民币200万)的两张整存整取(定期6个月)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7月19日的存款单作为质物,交于华融湘江行。华融湘江行为上述两张存款单分别办理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后,华融湘江行根据前述银行承兑协议,为华药堂公司开具了40张、总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7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2015年3月20日,华融湘江行将上述两张存款单内的资金全额划转到81×××01账户(户名:执法部门扣划客户存款业务待清算资金),同日又将81×××01账户内3002312.91元的资金划转到81×××74账户(户名:华药堂公司代偿过渡户)后,华融湘江行将上述两张存款单注销。3、2015年7月19日,华融湘江行已承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对外付款人民币2999006.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华融湘江行与华药堂公司签订华银长承字(2015)年第009号《银行承兑协议》,张群与华融湘江行签订华银长(高桥支)质字(2015)年第010号《质押合同》,出质人为张群,质物为凭证编号309334159、30933416的两张整存整取(定期6个月)存款单,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华药堂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华融湘XX融湘江行依法对张群、华国辉所有的编号为309334159、30933416的存款单享有质权,有权优先受偿。本案中,对于本院依法冻结的81×××74账户内资金,华融湘江行主张享有质权,但华融湘江行未能提供就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的书面《质押合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华融湘江行已将张群、华国辉所有的凭证编号分别为309334159(账号为81×××67)、30933416(账号为81×××69)的存款单内的资金3002312.91元全额划转到户名为华药堂公司代偿过渡户(账号为81×××74),并将该309334159、30933416两张存款单予以注销。至此,该资金所有权已发生转移,81×××74账户户名为华药堂公司代偿过渡户,并非原质押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应归存款人(被执行人)张群、华国辉所有。因此,华融湘江行主张对81×××74账户内的资金仍享有质权,于法无据,其要求本院依法解除对81×××74账户内资金采取的冻结措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陈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