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雷秦锋与徐民政、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雷秦锋,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民政,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蓉,女,1993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雷秦锋与被告徐民政、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艳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同华、肖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雷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民政、陈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秦锋诉称,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民政、陈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徐民政、陈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雷秦锋当日支付被告徐民政现金6000元,次日又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民政的账户转账94000元。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秦锋与被告徐民政、陈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民政、陈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秦锋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民政、陈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艳娟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