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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连红与陈德勇、屠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李连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坤。被告:陈德勇。被告:屠新兰。原告李连红与被告陈德勇、屠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连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勇、屠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红诉称:被告陈德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轮胎生意所借,理应共同偿还。现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2、借条1份,佐证其诉称。陈德勇未作答辩。屠新兰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9日,陈德勇、屠新兰以做生意周转为由由陈德勇出具借条向李连红借款60000元,后,李连红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致成本讼。另查明,陈德勇与屠新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德勇立给李连红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合法有效,李连红依约出借现金,陈德勇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结合陈德勇系与其妻屠新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经营所借,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借本金6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亦未到庭,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勇、屠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连红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德勇、屠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付应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