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东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于正刚与倪庆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刚,倪庆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于正刚。被告:倪庆东,1969年农历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建军。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正刚与被告倪庆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建军、项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刚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协议,原告领工人在海阳市凤城街道窑上村为被告进行村民安置楼的钢筋工程施工,被告付给原告人工费和加工费,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3元人工费,三座楼共2304平方米,每座楼另外加800元加工费。2014年11月5日工程完工,被告只支付给原告7000元,尚欠48392元未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8392元、利息50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庆东辩称: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和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了凤城街道窑上村村民安置楼的主体工程。2014年10月4日,原告于正刚和被告倪庆东签订了工程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钢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人工费给原告。原告主张已按协议约定,领工人完成了窑上村3座居民安置楼的钢筋工程,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3元人工费,3座楼共2304平方米,每座楼另加800元加工费,被告共应付给原告55392元,而被告只付给了原告7000元,尚欠48392元未付。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1%的滞纳金,因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现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5078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原件1份,内容为:“一、因乙方有自己的钢筋施工人员,所以甲方同意将凤城镇窑上村的村民安置楼钢筋工程交于乙方操作。二、承包费用和付款方式如下:(一)、乙方承包费用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另外每座楼加800元加工费)。(二)、甲方每层付乙方适量的人工费。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2个月内付清。三、甲方如果在工程结束2月内付不清者,须每日付乙方工程款余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甲方倪庆东乙方于正刚2014.10.4.”。2、被告签字确认的钢筋工程量证明,内容为:“钢筋工程量一个楼面积768平方米三个楼总面积768×3=2304平方米。修玉臣2014.11.25.”3、被告工地工作人员臧建军出具的扎钢筋单价证明1份,内容为:“备注扎筋每平方23元实上工地证明人臧建军2015年1月5号。”4、证人王忠军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和原告一起参与了窑上村3个居民安置楼的扎筋工程,干了大约40多天,工程已干完,钢筋没有下错料。原告等人只负责钢筋工程,不负责混凝土部分。原告每天付给其工钱200元,现在还欠其工资。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揽协议中的第三条有异议,主张没有约定第三条滞纳金,第三条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对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无异议,被告主张自己手中没有协议原件;被告对钢筋工程量认可;对扎筋每平方23元价不认可,主张双方协议约定每平方20元。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工程有个二次结构窗台压顶扎筋部分未干,证人是原告的工人,原告尚欠其工资,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所干的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被告付给原告的7000元,是预先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程量单是初步预算,实际中不可能存在三座楼的工程量完全一致的情况,总是有适当的误差。当时因窑上村委的工程款未发放,为了使窑上村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工人自发上访,原告也到凤城街道上访,所以被告签了钢筋工程量单和单价23元的单给原告。原告的利息计算期间是6个月,不足一年,不应按年利率计算,按照4倍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未完工,不存在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的情况。窑上村委的居民安置楼至今未验收。本院根据原告于正刚的申请,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对被告倪庆东名下的鲁Y×××××号别克轿车1辆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凤城街道窑上村3座村民安置楼的钢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付给原告劳务费。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协议第三条滞纳金没有约定,是原告后来添加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该3座楼的扎筋工程早已结束,被告预付了7000元款给原告后,再未付款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钢筋工程量证明是被告出具的,该证明证实原告施工的3个楼的钢筋工程量为2304平方米。被告实上工地证明人臧建军出具的证明证实扎筋每平方米的费用为23元,应认定为对原承揽合同单价的变更。根据被告及臧建军出具的上述证明计算出原告施工的三个楼扎筋工程款为52992元,加上承揽协议中约定的每座楼加800元加工费,三座楼加工费为2400元,合计三座楼扎筋工程款和加工费共计为55392元,兑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7000元,被告尚欠4839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扎筋工程未完工,未验收,被告出具的工程量单是初步预算,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协议上约定的扎筋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被告出具的工程量单和臧建军出具的单价23元的证明是因原告上访出具的,扎筋单价应按协议约定的20元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在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原告工程款,逾期付不清,须每日付余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因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被告出具工程量单的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4516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78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正刚扎钢筋工程劳务费48392元、逾期利息4516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52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倪庆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耀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