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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与何素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何素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66号原告梁某甲,男,200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原告梁某乙,女,200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代汪铃(系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之母),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琴,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素芳,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何素芳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汪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琴,被告何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称,梁仁俊系我们的祖父,是被告之夫。梁伟是我们的父亲,是原告与梁仁俊之子。梁伟已于2011年2月2日死亡。2014年4月28日,梁仁俊死亡获得赔偿款83万元。同年7月15日,我们与被告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为我们各在银行存款10万元,定期10年。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不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我们在银行各存款10万元并定期10年,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被告承担。被告何素芳辩称,原告梁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明确表示不起诉,代汪玲在没有征求梁某甲的意愿下起诉是不应该的。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不是双方的真实思意,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伟系二原告之父,被告与梁仁俊之子,于2011年2月2日死亡。梁仁俊系二原告的祖父,被告之夫。2014年4月28日,梁仁俊因意外死亡,原、被告共获得赔偿款83万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同年7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汪铃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后,请求所在的村、社干部制作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约定“一、何素芳、代汪玲家庭在涪陵区兴华中路×号×幢××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归家庭成员梁某甲所有,监护人是梁某甲的母亲,梁某甲的婆婆何素芳在有生之年对该套房屋有居住权;二、关于梁某甲的爷爷梁仁俊因意处死亡的经济问题。总计赔偿资金83万元具体分配为:1、涪陵区新华中路新购买住房36万元;2、梁某甲、梁某乙兄妹各存现金10万元,定期10年(存折在婆婆何素芳处保管);3、处理梁仁俊的后事后,余下20万元归何素芳保管,待何素芳百年时交孙儿梁某甲家庭协调使用”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汪铃和被告明确了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后,均表示同意没有异议,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被告所在村村主任梁义云和所在社社长王永孝以见证人的名义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汪铃和被告按该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梁某甲购买了位于涪陵区兴华中路×号×幢××号住房一套。事后,因被告至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在银行各存10万元定期10年的存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部、协议书、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汪铃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为二原告各存10万元定期10年的存款而未履,依法应当承担为二原告各存10万元定期10年的存款的民事责任。定期10年的期限应从合同签订次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梁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明确表示不起诉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代汪玲在没有征求原告梁某甲的意愿而起诉是不应该的,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且不是双方的真实思意,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虽明确表示不诉讼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坚持诉讼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原告梁某甲的合法利益而不是损害原告梁某甲的利益,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坚持诉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不是双方的真实思意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自已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意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已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获得的梁仁俊赔偿款中的20万元在银行为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各存定期存款10万元,定期10年,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存折由被告何素芳保管至期满时止交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