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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先锋与雷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14号原告李先锋。委托代理人涂志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伟。原告李先锋诉被告雷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丽萍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詹必全、李爱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雷建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锋诉称,2002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雷建伟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雷建伟将位于江岸区堤角小区16栋1单元601号房屋(产权证地址:江岸区丹水池街新湖六村16栋)出售并过户给我。我持有被告雷建伟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接收房屋至今,但被告雷建伟未配合完成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建伟继续履行合同,将江岸区堤角小区16栋1单元601号房屋过户到原告李先锋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建伟承担。原告李先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且被告雷建伟收到了原告李先锋的购房款;证据二、缴费通知单及发票、煤气证,证明原告李先锋从2002年起入住江岸区堤角小区16栋1单元601号房屋。被告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李先锋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先锋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原告李先锋与被告雷建伟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雷建伟)愿将堤角小区16栋1单元601号房屋卖给乙方(原告李先锋),价格78,000元,过户费由乙方另付;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付款10,000元(定金),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明年元月15日(2003年1月15日)前向甲方付款68,000元;甲方保证在两证(房产证、土地证)领到后过户到乙方。原告李先锋与被告雷建伟在该合同上签名,案外人何斌以担保人名义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先锋向被告雷建伟支付了房款78,000元,被告雷建伟向原告李先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先锋购买堤角小区16栋6楼1号房屋款78,000元整。雷建伟2003年元月15日”原告李先锋付清购房款后,被告雷建伟将该房屋交由原告李先锋居住使用,且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交由原告李先锋保管。后因被告雷建伟下落不明,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先锋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1年12月22日,原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雷建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江岸区丹水池街新湖六村16栋601室,房屋所有权人雷建伟,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附记一栏载明该房屋系湖北石油滠口公司房改售房,被告雷建伟个人产权比例占100%。2003年3月1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雷建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坐落于江岸区丹水池街新湖六村16栋601室。2015年6月8日,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堤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湖六村16栋与堤角小区16栋是同一地址。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李先锋的女儿李丹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先锋与被告雷建伟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先锋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雷建伟支付了78,000元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雷建伟将房屋交由原告李先锋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交由原告李先锋保管,但至今没有配合原告李先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先锋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李先锋应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雷建伟应当配合原告李先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李先锋要求被告雷建伟继续履行合同,将江岸区堤角小区16栋1单元601号(即江岸区丹水池街新湖六村16栋601室)房屋过户到原告李先锋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李先锋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新湖六村16栋601室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先锋承担。本案诉讼费5,50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雷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贺丽萍人民陪审员詹必全人民陪审员李爱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敬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