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彭某,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翔,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1,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忠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彭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坤,被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智、林忠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彭某诉称,原某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某与被告共同经营英德市金地加油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林某2,现在华粤实验小学读一年级。儿子出生后,被告多次夜不归宿,并有婚外情的行为,夫妻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08年11月11日,被告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2014年6月份被告刑满释放。由于原、被告隔阂严重,原某无法接受被告,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原某提出需要时间才可以重新培养双方感情,被告就通过电话恐吓、辱骂原某,要求原某立马搬回家住。2015年4月19日,被告去到原某家中,没有找到原某就砸烂原某的小车。由于被告在入狱的时候原某已经承受巨大的生活压力和别人的非议,被告出狱仍不知悔改,从不关心原某,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某无法和被告再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离婚。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1、日产轩逸小车一辆(价值约十万元),2、雷克萨斯小车一辆(价值约十万元),3、英德市金地加油站的财产(占地面积918平方米,建有楼房一幢),4、2012年10月17日,英德市金地加油站已出租给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租期为十五年,租金为第1-5年,每年50万元,第6-10年,每年55万元,第11-15年,每年60万元。婚生小孩林某2自出生后一直跟原某及原某母亲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有不良行为,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林某2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原某彭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婚后于2008年2月20日投资设立了英德市金地加油站。四、金地加油站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将加油站出租给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出租年限为15年,第1-5年,每年50万元,第6-10年,每年55万元,第11-15年,每年60万元。五、公证书(原件),证明林某1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协商方式继承了石灰铺镇美村加油站的财产。六、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原件),证明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5月13日变更为英德市金地加油站。七、房产信息查询证明(原件),证明坐落于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英浛公路边的房屋一幢于2008年9月1日登记在英德市金地加油站名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不是在原、被告婚后投资设立的,而是在原、被告婚前投资设立的,该加油站的实际投资是在1994年由被告的父亲林开麟投资建成的。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个公证书的目的是将林开麟名下的产业处理债权债务,对这个经营加油站的证照更名,为了方便快捷所采取临时措施,并非被告母亲包银娣兄弟林忠宏、林忠桐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这个土地登记的申请和查询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现在加油站早在1994年已经成立,这个是在被告父亲去世之后,才变更成英德市金地加油站,所以全部土地来源、加油站来源、房屋来源,都是来源于1994年。对于查询信息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样的道理,这个房产是在1999年在被告父亲手上建成的,重新登记只不过是因为被告父亲去世了,才进行重新登记。实际上是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钟钱答辩称,一、被告同意和原某离婚。原某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编造被告有“婚外恋”和“家庭暴力”等行为是纯属无中生有的。被告和原某结婚一年多,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不久,原某就离开了被告的家,直至被告服刑期满原某都不愿意回家团聚。二、婚生儿子林某2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无需原某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原某称,其父亲去世后,母亲又患精神抑郁症,需要其照顾,如果将婚生儿子判给原某抚养,原某既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又没有时间去照顾,这样就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然而,被告完全有经济能力和时间去抚养和照顾儿子,如果将婚生儿子判给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同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三、英德市金地加油站不属于被告和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某无权分割。英德市金地加油站是由英德市美村加油站更名而来,而美村加油站的前身是石灰铺农机加油站。1994年3月间,被告的父亲林开麟(曾用名林神金)就向美村管理区伙砖屋村委征得了1008平方米土地并用于建造了石灰铺农机加油站。2000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加油站,2005年12月26日更名为英德市金地加油站。由此可见,英德市金地加油站是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被告父亲病去世。被告父亲去世后,加油站的债权、债务,被告父亲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帐户,与加油站有关的工商、税务、消防、环保、危险品经营许可等十多种证照需由家庭成员中的其中一人去处理,经被告母子四人(母亲包银娣,长兄林忠宏,二兄林忠桐)共同商量决定,先不对该油站进行遗产分割,暂时由被告代表全家处理之前的债权债务、银行存款以及更换经营加油站所需的各种证照。于2006年3月31日就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国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07年3月22日被告就到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等,但在更换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要求被告要将原来的英德市金地加油站营业执照注销,重新申请设立新的“英德市金地加油站”。又由于办理上述事项,有关部门需要公证书才能办理。而办理公证书时又需要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才能办理。因此,所谓放弃继承被告父亲的遗产都不是被告母亲包银娣以及被告二个长兄(林忠宏,林忠桐)的本意。林开麟去世后,我们全家立即继承并实际占有了林开麟的遗产。该加油站自1994年建成后,是由我们父母亲兄弟一家人共同经营至今,我们父母兄弟从未分家。该油站是我们父母兄弟一家人的唯一的生活来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原某是在××××年××月××日才结婚的,被告父亲是在2006年3月20日去世的,而被告在婚前就已开始继承并实际占有了父亲的遗产,所以,被告在婚前继承到父亲的遗产,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告和原某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可知,英德市金地加油站不属于被告和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某无权要求分割英德市金地加油站的财产。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某要求分割英德市金地加油站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1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书、证明等,证明林开麟(曾用名林神金)于1994年征地用于建造石灰铺农机加油站后更名为英德市美村加油站,该加油站是林开麟和包银娣夫妻共同财产。三、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林开麟于2006年3月20日死亡。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以林某1的名义于2007年3月22日已经继承了林开麟的遗产并申请工商部门将英德市美村加油站更名为英德市金地加油站。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在2006年3月31日以林某1的名义开始继承林开麟的遗产,并使用英德市金地加油站的名称。六、英公消字(2007)011号文,证明林某1在婚前已经继承了林开麟的遗产并使用英德市金地加油站名称。七、英德市经济贸易局证明,证明林某1在婚前就已经开始继承林开麟的遗产并办理经营加油站的各种证件。八、营业执照,证明现在的金地加油站是由美村加油站更名而来,该加油站全部财产属于包银娣、林忠宏、林忠桐、林某1的共同财产。九、证明、调查证明,证明林开麟和包银娣系夫妻关系,林开麟和包银娣与林忠宏、林忠桐、林某1是父子、母子关系。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父亲林开麟2005年12月就已申请使用英德市金地加油站名称。十一、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费单,证明被告婚前设立了英德市金地加油站并缴纳了工商注册资金,证明该加油站是被告婚前财产,也是被告和母亲、兄弟共同继承财产。十二、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单,证明英德市金地加油站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加油站没有支配权。十三、协议书,证明英德市金地加油站虽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也是被告和三兄弟、母亲的共同财产。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证明美村加油站当时是属于被告父亲的无异议,但是之后被告是通过继承的形式取得上述土地和房产,应该以继承的时间为准。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核准通知并非体现登记成立的证明,只是证明了名称是婚前核准,但是这个企业登记的时间、取得经营权的时间是在2008年2月20日成立,是属于婚后取得经营权。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许可证的名称变更时间并非企业登记成立的时间,企业登记时间是婚后登记。对于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意见和证据四五证明目的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九证明无异议,对于证据十和证据四是矛盾的,这个只是企业名称的保留,并非可以证明企业登记的情况。应该以英德市金地加油站的变更登记为准。对于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全部和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十三,这些协议书是诉讼后在家庭内部补充协议来的,这个和公证处的协议矛盾,和继承事实也是矛盾的,所以这个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并相恋,××××年××月××日双方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林某2,林某2现在在英德市华粤实验小学读一年级,由原某照顾其日常生活。被告于2008年11因犯罪入狱,2014年6月刑满释放。现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问题达成协议: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日产轩逸小车(车牌粤R×××××)一辆归原某所有,雷克萨斯小车一辆(车牌粤R×××××)被告各自所有。三、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为:一、子女抚养的问题,原某认为婚生子林某2长期跟随原某及原某母亲生活,并已就读英德市华粤小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来说,理应由原某抚养。被告认为原某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小孩,并且小孩就读的学校学费昂贵,原某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学费,所以小孩理应由被告抚养。二、英德市金地加油站的分割问题。原某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协定被告父亲的产业由被告继承,协议是由公证过的,是有效的,签订之后也实际履行了继承的财产。从继承协议、产权变更登记的时间,都可以证明上述财产和收益,是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告认为加油站是由英德市美村加油站更名而来的,而美村加油站的前身是石灰铺农机加油站,2005年更名美村加油站为金地加油站,金地加油站原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现金地加油站有一半是被告母亲共同财产,另一半是被告和几兄弟还没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某要求分割金地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因原某、被告对上述两个问题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相识恋爱,且结婚已多年,并生育一个小孩,但原、被告婚后不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导致夫妻不和,现原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期间达成的协议:“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日产轩逸小车(车牌粤R×××××)一辆归原某所有,雷克萨斯小车一辆(车牌粤R×××××)被告各自所有。三、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林某2的抚养问题:林某2现随原某生活,考虑到小孩现仍年幼,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及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应由原某抚养儿子为宜。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生活需要等因素综合考虑,由被告从××××年××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以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给原某为宜。关于英德市金地加油站的处理问题:由于英德市金地加油站是由石灰铺农机加油站变更而来,石灰铺农机加油站由被告父亲林开麟申请办理,该加油站的权属是林开麟个人所有还是其家庭成员共有不明。林开麟去世后,被告及其家人只是对林开麟的遗产了作处理,林开麟的妻子未明确表示将其拥有加油站的权属赠与他人。因此,本案对英德市金地加油站不予处理。原某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某彭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2由原某彭某抚养,被告林某1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某彭某婚生儿子林某2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2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1月份起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之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日产轩逸小车(车牌粤R×××××)归原某彭某所有,雷克萨斯小车(车牌粤R×××××)归被告林某1所有。四、现存各方衣物归各方所有。五、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某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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