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运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班庄镇正阳矿业办公楼南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陆某乙相互抓扯,后持啤酒瓶将陆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乙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陈某、闫某、张某、陆某甲、程某的证言、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2)1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