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三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在订婚后不久开始同居,于1997年1月9日在上杭县旧县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于1995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蓝某甲,婚后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一子蓝某乙。原告与被告无论在同居生活期间还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因年龄、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更有酗酒恶习,一日三餐离不开酒,经常不问青红皂白地对家人实施暴力,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更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负担。原告因此多次报警,或向村干部寻求帮助,均未能解决被告家庭暴力的问题。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和好、改过之机会而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之间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蓝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夫妻财产各半分割,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蓝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与原告离婚;二、原告确要离婚,婚生子蓝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三、原告起诉中的陈述均属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并未对家人实施家庭暴力,相反,原告参与六合彩做庄的非法活动,并且有婚外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9日在上杭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的事实;3、(2014)杭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蓝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蓝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六合彩报码单一组,证明原告张某某参与六合彩的非法活动;2、原告张某某与其他男子的合照3张,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蓝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不详、无客观事实依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原、被告家中及其所在村委会调查核实被告酗酒、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家庭财产的使用情况,分别向原、被告所在村人民调解员蓝学鸣、被告的母亲李某某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该笔录可以说明被告酗酒、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及原、被告讼争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情况的情况。原告认为,蓝学鸣及李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事实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认为,蓝学鸣因与被告存在矛盾,其陈述的情况存在偏袒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某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于1995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蓝某甲,婚后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一子蓝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缺乏有效的沟通,未能巩固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恶习,酗酒后经常对原告或其他家属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向村干部及派出所求助无果。2005年后,原告为方便照顾儿子蓝某乙学习、生活,在上杭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撤诉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圆明路28号自建房屋一栋占,系地154㎡的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现由原、被告及婚生子蓝某乙、被告母亲李某某共同居住;此外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闽FFD1**号时风牌农用车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2辆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水牛3头(2大1小)、黄牛4头(2大2小)、流动酒家工具、器具一套,另修筑有牛舍1间、猪圈2间、杂物间1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结婚,但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缺乏有效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有酗酒恶习,并且经常在酒后对妻儿、老母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05年后,原告为方便照顾婚生子蓝某乙的学习、生活,在上杭县城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少有回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撤诉,但撤诉至今,被告未能改掉恶习,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蓝某乙的抚养问题,蓝某乙现已年满14周岁,本院充分考虑到应为蓝某乙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条件、保障蓝某乙健康的成长环境,在综合分析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征询蓝某乙个人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子蓝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蓝某乙的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结合财产的性质及使用情况,作如下认定:一、上杭县旧县镇谷坑村圆明路28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唯一房产,且该房产系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现仍由原、被告与婚生子、被告母亲共同居住使用,有可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权益,因此,本院对该房产暂不予分割,双方仍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分割双方可以另行主张;二、闽FFD1**号时风牌农用车、宗申牌三轮车、豪爵二轮摩托车、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结合原、被告对财产分割的意愿及财产的价值、使用情况,闽FFD1**号时风牌农用车、豪爵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2辆宗申牌三轮车、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归被告所有;三、3头水牛、4头黄牛、经营流动酒家的工具、器具一套,牛的价值与流动酒家工具、器具价值相当。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确定3头水牛、4头黄牛归被告所有,经营流动酒家的工具、器具归原告所有;四、牛围栏、猪圈、杂物间均系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建造,本院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蓝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蓝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蓝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闽FFD1**号时风牌农用车、豪爵二轮摩托车、流动酒家工具、器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宗申牌三轮摩托车2辆、电视机2台、洗衣机、电冰箱、水牛3头、黄牛4头归被告蓝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三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石桂香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