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张家庄村其住宅内,先后9次容留宋某、苏某(已判刑)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张家庄村其住宅内,先后9次容留宋某、苏某(已判刑)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宋某、苏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