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董某。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皖SQ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姚北公路进涞亭南路东约300米处撞上了桥墩,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