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庄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庄明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庄明亮。原告赵国平与被告庄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庄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诉称:2014年3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被告承诺年底结算工人工资。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10190元,并赔偿原告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合计2000元。被告庄明亮辩称: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从发包人许林处承包到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雅居乐·星河湾小区8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后,组织原告等人施工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被告因故不再承包该工程后,原告等人跟随许林继续施工。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结算2014年3月至6月的劳务报酬,因当时被告没有资金,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找到许林,许林告知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过劳务报酬,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雅居乐·星河湾小区8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约定年底结算劳务报酬。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如约结算工资。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490元。另查明,原告已领取生活费43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19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劳动报酬1019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明亮辩称原告的劳务报酬已由案外人许林结算并履行完毕,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平劳务报酬1019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庄明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