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增社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增社,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99号原告宋增社(曾用名宋永华),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原告宋增社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宋增社诉称,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以下简称康特厂)是1995年设立的集体企业,原告宋增社一直是康特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赵光飞以康特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起诉原告,原告从被告处调取了康特厂工商档案,方知赵光飞非法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赵光飞系原告之前妻,因婚姻财产分割事宜,明知康特厂的公章在原告处保管,故意虚构公章、证照丢失的事实,向被告呈报虚假材料,以不正当手段变更法定代表人,目的是抢夺康特厂的财产。赵光飞曾是被违法吊销的北京市海淀双泉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未满三年。被告为赵光飞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时,未审查开办单位的任命书、未审查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证照”、“公章”丢失的书面证明及委托书、未审查赵光飞曾是被吊销企业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简单依照赵光飞虚构的公章、证照丢失事实,轻率将赵光飞登记为康特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交《撤销“北京康特桑拿浴设备厂”赵光飞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投诉书》。2015年3月16日,被告回复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将赵光飞登记为康特厂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经查,2006年10月25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06)004434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集体所有制企业康特厂的法定代表人由宋永华(宋增社)变更为赵光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06)004434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而宋增社于2015年5月12日方针对该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增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宋增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