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安勤航纺织有限公司与刘青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勤航纺织有限公司,刘青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淮安勤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钻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芳、陈天平,淮安市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原告淮安勤航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青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勤航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芳与被告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勤航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何时进入公司,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刘青辩称,原、被告在此期间构成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在此期间的6至9月份的工资由原告发放,2014年9月8日,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息。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银行短信、工作服、录音光盘、挡车工个人产量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并未发放过工资给被告。经本院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城北支行,查明被告的上述工资系原告公司汇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工作服、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等,经过本院调查也能确认原告公司曾支付过被告工资款项,而原告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实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淮安勤航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青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淮安勤航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