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郑发祥与梁记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祥,梁记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80号原告郑发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53。被告梁记开,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44。原告郑发祥诉被告梁记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记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发祥诉称,被告梁记开于2012年6月8日以做经商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在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2年12月8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和利息70000元,两项合计370000元。被告并保证以冷坑圩南街信用社附近两卡三层半混合结构(未装修)和东莞市中堂镇西区富丽居B座六层02号商品房做借款抵押物,如到期无法清偿,上述抵押物交由本人处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期限,且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依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郑发祥提供如下证据以及证明内容: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记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准时还款。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被告梁记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关于原告郑发祥提供的1-4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烟丝生意,有一定的资金积累。被告住在原告隔壁,双方关系亲密。在2012年6月8日,被告梁记开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及承诺计付利息70000元等好处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2年12月8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和利息70000元,两项合计370000元,并载明被告保证以冷坑圩南街信用社附近两卡三层半混合结构(未装修)和东莞市中堂镇西区富丽居B座六层02号商品房做借款抵押物,如到期无法清偿,上述抵押物交由原告处理。借条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所求,并从自己储存积累的资金中拿出30万元以直接给付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后因被告刻意逃避还款,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16日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还款,并立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同意将借款本金30万元分期还清,原告放弃追偿利息7万元。立据后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记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对原告郑发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郑发祥持梁记开签名的借据原件请求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由于梁记开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应对郑发祥提交并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上述证据作综合审查判断,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予以确认。从查明的事实得知,郑发祥主张的300000元借款实际上系梁记开2014年5月16日重新立据确立的借款关系。而在2012年6月8日所立借条中的利息70000元,原告已在2015年5月16日的协议书及庭审中以明确表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按一分计算,结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并未超出法定保护利率的范围,故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付逾期利息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梁记开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记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郑发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记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审 判 员 仇炳华人民陪审员 黎惠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