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费广兵与谢奇政、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广兵,谢奇政,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40号原告:费广兵,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银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奇政,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松茂,该公司员工。原告费广兵诉被告谢奇政、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广兵的委托代理人朱银旺,被告谢奇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松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广兵诉称:2014年5月5日20时02分左右,被告谢奇政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路路口时,碰撞到原告费广兵,至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破裂,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膝多发骨挫伤。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药费,原告因经济困难,只能提早出院。出院后,原告方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奇正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363.5元(包括医疗费13737.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930.4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593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谢奇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主张的费用具体意见为:医药费票据中的姓名与原告的身份证上不一致,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是18天,营养、伙补、护理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按3个月适宜,按农林牧业计算误工收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2分左右,谢奇正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路路口时,遇行人费广兵由北向南步行至机动车道内停留,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行人费广兵发生碰撞,造成费广兵受伤及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费广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奇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费广兵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内侧踝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休二周。后原告又多次门诊,门诊均有建休医嘱,原告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药费13737.9元。又查明,涉案中肇事车辆皖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谢奇正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院医疗费收据、发票、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谢奇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广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谢奇正驾驶机动车致费广兵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费广兵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被告谢奇正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先行根据强制责任保险的约定,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费广兵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费广兵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行人,被告为机动车,故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被告谢奇正应当承当8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谢奇正承担赔偿的费用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费广兵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费广兵主张医药费13737.9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票据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名字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的名字一致,且被告谢奇正也对原告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医药费不持异议,原告现持有该医药费票据,该医药费应当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用去的医药费,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条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30.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35.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为多少,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8166元(2483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身体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194.3元。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69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97.9元,被告谢奇正应当承当80%的赔偿责任为3598元(4497.9元×80%),因被告谢奇正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共应当赔偿原告2429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广兵24294.4元;二、驳回原告费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费广兵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谢奇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剑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世东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