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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诉被告陈爱川、河南省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陈爱川,河南省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开泰,交运集团安全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逢伟国,交运集团安全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爱川,男。委托代理人张福涛,河南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跃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军,系顺发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交运公司)诉被告陈爱川、河南省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7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泰、逢伟国,被告陈爱川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涛、被告顺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军、被告人寿郑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中午12时25分,原告员工施建明驾驶的云L××××号车右前部与被告陈爱川驾驶属于被告顺发公司所有的豫AN××××号牵引车牵引的豫AM×××号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云L××××号车乘车人李桥妹、米恒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0259号)认定,被告陈爱川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陈爱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建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将车上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伤者均已出院,处于出院后的恢复治疗阶段。原告已支付了伤者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车辆施救费、修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8993.42元(其中:车上人员李桥妹、米恒香的医疗及赔偿费用56670.42元;云L××××号车施救、修理等费用82323元。由被告人寿郑州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26993.42元(138993.42-12000=126993.42元),由被告人寿郑州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川辩称,我投保的保险金额已完全覆盖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让我赔偿的具体数额,足以说明原告已清楚我投保的保险额已能弥补其损失。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陈爱川和人寿财保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郑州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大理交运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与本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而且不是实际赔偿人,所以大理交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3、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的数额。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肇事车辆情况、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筹车辆、工程机械肇事定损协议书2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肇事修理),欲证明车辆损失;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费用情况;4、李桥妹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李桥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职业培训证复印件1份、特种行业办证(换证)审批登记表复印件1份、大理白族自治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病人结账清单1份共10页、康复科常规治疗项目收费确认1份、楚雄州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7张,欲证明李桥妹身份、工作性质、受伤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5、米恒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云南省玉溪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担架服务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共4页、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1份、楚雄州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11张、巍山县大仓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巍山县永建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欲证明米恒香受伤事实、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6、车票25张,欲证明李桥妹、米恒香就医所支付交通费用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2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2份,欲证明大理高快客运分公司与伤者李桥妹、米恒香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的事实;8、云南省玉溪市大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杨存武身份及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寿郑州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定损协议书属于原告单方定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5条之规定,双方应协商修理的事宜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于此次定损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南华到大理的手工发票付款单位为大理大交集团高快分公司,而不是原告,而且此发票非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总额5600元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于李桥妹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写明李桥妹诊断结果为双肾结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李桥妹的大理州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没有提交住院长期、临时医嘱,不能证明李桥妹的治疗情况,对医疗发票不认可;李桥妹在楚雄州中医院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不属于李桥妹所住地大理州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李桥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协议书中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天,但是没有临时、长期医嘱证据证明其住院24天的合理性,况且上面写的只是软组织挫伤;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非原告;李桥妹的培训信息以及特种行业办证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提供的是复印件,来源不明,而且即便其受过培训也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米恒香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无异议,但是上面写明米恒香有冠心病、高血压等非本次事故所能引发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产生的医疗住院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米恒香在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相关的住院长期、临时医嘱,不能证明其用药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因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等产生的用药费用应予扣除,对于其他的门诊费发票没有显示其治疗内容,不能证明所发生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米恒香),付款方非原告,护理费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后期医疗及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说明,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对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云南省玉溪市大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存武的劳动合同以及税务机关所出具的个税缴存凭证等其他证据相辅佐,不能证明杨存武的实际收入。被告陈爱川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无其他新的意见。被告顺发运输公司代理有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陈爱川代理人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共三份,欲证明被告车辆投保足额足以支付所有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爱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顺发运输公司、人寿郑州财保公司对被告陈爱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8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予以采信;被告陈爱川提交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中午12时25分,原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下属高快公司员工施建明驾驶云L××××号车右前部与被告陈爱川驾驶属于被告河南省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N××××号牵引车牵引的豫AM×××号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云L××××号车乘车人李桥妹、米恒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0259号)认定,被告陈爱川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陈爱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建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乘客李桥妹、米恒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上乘客李桥妹、米恒香送往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治疗,李桥妹、米恒香又转到大理白族自治州医院、玉溪市中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本事故的两名伤者于2014年8月12日、10月20日分别与施建明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李桥妹:医疗费9342.32元、护理费24天×70元/天=1680元、误工费24天×70元/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交通费及后期医疗费500元,合计14402.32元;米恒香:医疗费33578.1元、护理费32天×133元/天=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后期医疗费及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34元,合计42268.1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另云L534**号经云南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筹车辆、工程机械肇事定损协议书核定,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70723元,施救费11600元。另查明,施建明驾驶的云L××××号车辆为高快客运,所有人是原告;陈爱川驾驶豫AN××××号牵引豫AM×××号挂车挂靠在顺发运输公司,在人寿郑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挂车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爱川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的员工施建明驾驶云L××××号车右前部与被告陈爱川驾驶豫AN××××号牵引车牵引的豫AM1**号挂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云L××××号车乘车人李桥妹、米恒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爱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N××××号车、豫AM×××号挂车在人寿郑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人寿郑州财保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大理交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乘客人损依法确认为:李桥妹损失为14402.32元,米恒香损失为42268.1元,云L××××号车的损失为70723元,施救费11600元,合计138993.42元。原告大理交运公司垫付的车乘人员损失及车辆修理费为138993.42元。被告人寿郑州财保公司主张李桥妹、米恒书医疗费要扣除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伤者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郑州财保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要保险公司核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上述“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包含现场勘查及责任核定两方面含义,保险人行使其定损权利亦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完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垫付经济损失138993.42元。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陈爱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菊存审 判 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董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