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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冠宇与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宇,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98号原告:陈冠宇,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3号。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启宁,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冠宇与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富满地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案系原告陈冠宇诉请要求被告富满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富满地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仲裁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首先,原告陈冠宇向本院提交的《短期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字、按押确认的约定,其中第十一条载明:“甲、乙、丙各方对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决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南宁市,合同签订地亦为“广西南宁市”,即双方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明确指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为南宁市仲裁委员会。综上,因合同对争议解决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冠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901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给原告陈冠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