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才秀、郭荣才与周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秀,郭荣才,周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胡才秀,女,1945年9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郭荣才,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周华忠,男,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组织机构代码31464409-5。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琦亮,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胡才秀、郭荣才诉被告周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才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周华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三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周华忠驾驶赣DT65**号小车沿厚莲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吉安县桐坪镇桐坪街百家欣超市门口处时,将正常行走的郭楹芳撞倒,造成郭楹芳受伤住院62天后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楹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周华忠为赣DT65**号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丧葬费21791元;2、医疗费40246元;3、死亡赔偿金61467元;4、护理费544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营养费93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1808元。品除被告周华忠、平安保险公司各支付的10000元,各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80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华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80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具体如下:1、丧葬费23649元;2、医疗费30246.44元;3、死亡赔偿金70819元;4、护理费726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营养费93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4835.2元。按照事故关联参与度80%计算,各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868.2元。被告周华忠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损失应按照80%计算;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3、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0元为限;4、交通费应依法核定;5、死亡赔偿金应按六年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涉事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郭楹芳住院治疗情况;5、死亡证明书、村委会丧葬证明、户口本,证明郭楹芳死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楹芳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参与度为80%。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关于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3日6时40分,被告周华忠驾驶赣DT65**号小车沿厚莲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厚莲线吉安县桐坪镇桐坪街百家欣超市门口处时,与行人郭楹芳发生碰撞,造成郭楹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楹芳被送往吉安县桐坪卫生院抢救,并于同日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楹芳住院治疗62天后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楹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华忠系赣DT65**号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周华忠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另查明,胡才秀系郭楹芳之妻,双方共生育六女一子,分别为郭招媛、郭福媛、郭三媛、郭荣才、郭金兰、郭六媛、郭足媛。死者郭楹芳系农村户籍。庭审中,被告周华忠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庭审后,郭招媛、郭福媛、郭三媛、郭金兰、郭六媛、郭足媛均书面表示愿意放弃因郭楹芳死亡获得赔偿款的权利,所获赔偿款均归原告胡才秀、郭荣才所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郭楹芳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23649元;2、医疗费40246.61元(915.48元+39331.13元);3、死亡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年×6年);4、护理费7260.8元(117.11元/天×6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6、营养费930元(15元/天×62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184518.4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楹才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参与度为80%,故被告周华忠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614.73元(184518.41元×80%)。被告周华忠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则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品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7614.73元(147614.73元-12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周华忠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本应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周华忠。被告周华忠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该款,系被告周华忠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表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才秀、郭荣才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才秀、郭荣才各项经济损失27614.7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周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