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贾秀华与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华,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贾秀华,居民。委托���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与兰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朱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华与被告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文、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等后勤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长期不支付原告加班费,且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工资15400元、加班费及各种津贴等10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50000元、应发工资35400元。被告华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年满50周岁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之后双方转为劳务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二,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从未加班;第五,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贾秀华原在华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丰公司亦未为贾秀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贾秀华离开华丰公司,并以华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长期不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华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华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00元、二倍工资15400元、加班费和津贴10000元、社保损失50000元、劳动报酬35400元。2014年12月30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贾秀华所有仲裁请求。贾秀华不服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贾秀华2014年10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7.45元。另查明,贾秀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华丰公司支付加班费、各种津贴等10000元变更为请求华丰公司支付加班费10000元,放弃对津贴的主张。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贾秀华主张,其于2006年1月1日到华丰公司工作。华丰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于2006年11月份,并提交如下证据:应聘人员个人简历一份。主要内容:应聘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家庭住址、个人简历等个人信息。其中���姓名”项填写“贾秀华”,家庭住址项填写“日照市石臼小摊”,“个人简历”项填写“159××××6893”,简历下方粘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简历标题“应聘人员个人简历”右上方书写有“2006.10.30”。华丰公司陈述,因贾秀华本人不会写字,该简历上仅手机号是贾秀华本人所写。2.书面证言二份。主要内容:“本人苗某某,自2005年4月4日在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入职,本人证明贾秀华(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自2006年10月30日到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入职,从事卫生清洁工作”。苗某某签名、捺印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董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与苗某某一致。3.申请证人董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于2005年4月4日到华丰公司工作,现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证人冯某于2006年1月到华丰公司工作,现系仓储部理货员。两人共同证明贾秀华到华丰���司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年底即11、12月份。对上述证据1,贾秀华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并非原告填写,上面记录的时间亦非其入职时间。对证据2,贾秀华不予认可,辩称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3,因两证人系华丰公司的在职员工,贾秀华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贾秀华不予认可,华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简历系贾秀华本人填写或委托填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因苗某某、董某及冯某均系华丰公司的在职员工,且华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荣誉证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贾秀华于2014年10月离开华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贾秀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贾秀华自2006年1月1日到华丰公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第一,贾秀华离开华丰公司时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第二,贾秀华的各项支付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对争议焦点一,贾秀华离开华丰公司时双方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至判决主文前)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一规定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享有,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然终止。华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贾秀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贾秀华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华丰公司辩称自2013年5月20日起与贾秀华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支付请求。1.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贾秀华在华丰公司工作期间,华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贾秀华据此要求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解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华丰公司未依法为贾秀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贾秀华经济补偿金。华丰公司辩称因贾秀华的年龄问题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贾秀华的补偿年限计算至2014年10月,已满6年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贾秀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387.45元/月×7月=9712.15元。2.双倍工资。根据��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华丰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依法每月支付贾秀华二倍工资。该第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故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1年至2009年12月31日,贾秀华于2014年10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3.加班费和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华丰公司提供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未显示贾秀华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贾秀华虽对考勤记录有异议,辩称华丰公司将周六、周日加班的考勤记录剔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贾秀华主张的加班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贾秀华当庭放弃请求华丰公司支付各种津贴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损失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贾秀华的该部分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贾秀华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贾秀华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保险手续并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贾秀华所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处理。5.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贾秀华在仲裁时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且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本案讼争的争议属不同的劳动争议事项,现贾秀华直接向本院提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贾秀华可就该项请求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补发劳动报酬。贾秀华主张,自在被告处工作开始其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约定工资1400元,华丰公司应补发差额。华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贾秀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资为1400元。根据贾秀华提交的自2006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其工资每月发放,且均不低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对贾秀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秀华与被告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解除;被告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秀华经济补偿金9712.15元;驳回原告贾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港华丰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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