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文龙锡与被告付艳秋、刘强、远达公司、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龙锡,付艳秋,刘强,沈阳市苏家屯区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文龙锡。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被告付艳秋。被告刘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印。委托代理人代春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原告文龙锡与被告付艳秋、刘强、沈阳市苏家屯区远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远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龙锡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被告付艳秋、刘强、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龙锡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付艳秋驾驶辽AES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与龙柏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我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艳秋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关于主次责任,商业险中我系非机动车,被告应按80%责任承担。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小肠肠系膜裂伤、结肠肠系膜裂伤、颅内损伤、脑干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95天,重症护理1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1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5509.38元,住院费伙食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970元,合计601799.38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付艳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ES0**号轿车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ES0**号轿车实际经营者,我的车辆是在被告远达公司承包的,我转包给被告付艳秋。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远达公司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ES0**号轿车所有人,被告王强在我处承包车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事故属于主次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案原告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定;关于护理费,14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11天的重症监护不应该产生护理费,14年10月28日至31日,是一级护理,按法律规定两人需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4年10月31日至15年1月15日81天,也需要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36%判付,关于伤残等级原告应该提供户口证明,若是城镇户口需要提供房证或当地派出所证明;关于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工资收入;关于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请法庭酌情判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增加一级增加2000元的标准判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00分许,被告付艳秋驾驶辽AES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与龙柏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文龙锡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92968.20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小肠肠系膜裂伤、结肠肠系膜裂伤、颅内损伤、脑干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医嘱重症护理1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1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付艳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龙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文龙锡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创伤性脾破裂切除,评为八级残;小肠及结肠部分切除,评为九级残;胃浆膜层破裂、胰腺尾部破裂修补,分别评为十级残,支出鉴定费1320元。另查明,被告远达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ES0**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刘强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被告付艳秋系肇事车辆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4张)、门诊收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护理费证明、急救车收据、户口本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付艳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龙锡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辽AES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原告支出82968.2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9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0元,原告住院95天,经医嘱重症护理1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1天,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按95.88元计算,则护理费为10450.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0000元,因原告文龙锡系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金家湾朝鲜族村农民,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61559.5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70,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判付7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龙锡伤残赔偿金61559.5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0450.9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8710.4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龙锡医疗费82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87288.2元的80%,即人民币69830.56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文龙锡负担6595.22元,由被告刘强负担320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巍人民陪审员 管霞人民陪审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