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10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6月24日我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仍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们的婚生女杨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的病还没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坚持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怀孕;4、三份判决书及一份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五亩乡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亩乡幼儿园证明,证人伍某某、李某甲、薛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6、中域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被告于2010年9月患脑血栓疾病,经二次手术后,现正处于康复期,生活自理困难。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也筹集借款积极为被告治疗,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9月10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被告患有疾病,正处于治疗康复期,生活难以自理且需要照顾为由三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张、25寸电视机一台、无牌雅马哈110摩托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壁挂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以上所有财产除电动车在原告处外,其他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因被告看病双方目前认可的外债有2.8万元(包括借原告母亲的7000元)未予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明确表示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因被告看病所欠的2.8万元外债,原告愿意主动承担2.2万元(包括借原告母亲的7000元),同时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的空调,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相互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原告在三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患有疾病,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双方的婚生女孩也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因此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孩杨某甲应由孩子母亲即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的婚后债务2.8万元本应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但考虑到被告现患有严重疾病,正处于治疗康复期,且生活困难等因素,原告承担2.2万元(包括原告母亲的7000元)为宜。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前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自己负担;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张、25寸电视机一台、无牌雅马哈110摩托车一辆及婚后壁挂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债2.8万元,原告负责偿还2.2万元,被告负责偿还6000元。双方欠原告母亲的7000元,由原告直接偿还,原告承担的另外1.5万元外债,原告于2015年8月底前给付被告,由被告负责对外偿还;五、其他问题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