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治波与被告张天沣、陈思璟、湖南华铭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波,张天沣,陈思璟,湖南华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周治波,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张天沣,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陈思璟,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湖南华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沣。原告周治波诉被告张天沣、陈思璟、湖南华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红、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沣、陈思璟、华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治波诉称,被告张天沣因其名下华铭公司、株洲市华为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补充资金,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约定利率为日息0.1%,到期未归还,还应支付2倍利息的违约金,被告华铭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天沣和被告陈思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59万元;被告湖南华铭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天沣、陈思璟、华铭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沣因经营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周治波借款2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1、至2013年12月31日止,张天沣(乙方)欠周治波(甲方)人民币共计贰佰肆拾元整(¥2400000.00);2、乙方应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1月6日之前归还;3、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借款利息按照日息0.1%计算,到期日应本息一次性结清;4、甲方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转账;5、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归还欠款时,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应支付的利息以外,乙方还应当按照约定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6、担保方自愿为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且被告华铭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至今未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天沣与被告陈思璟于2002年1月26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6日在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张天沣向原告周治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天沣与陈思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治波的陈述和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天沣、陈思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单、交易记录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被告张天沣向原告周治波是借款否是事实?2、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张天沣的借款是否属于与被告陈思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被告湖南华铭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周治波要求被告张天沣偿还借款本金240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治波提交的借款协议和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张天沣向原告周治波借款2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沣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周治波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5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日息0.1%,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归还欠款时,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应支付的利息以外,乙方还应当按照约定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中的违约金应视为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亦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周治波要求被告陈思璟共同偿还、华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张天沣向原告周治波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系与被告陈思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思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被告张天沣对原告周治波所欠的240万元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思璟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铭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华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张天沣、陈思璟、华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张天沣、陈思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治波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华铭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280元,由被告张天沣、陈思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红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