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蒋小青、刘艳深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青,刘艳深,潘正炎,刘富鹏,李强,刘龙安,邓火梅,潘金松,刘向葵,陈文先,潘伟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6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小青,绰号“肥婆”、“大肥婆”,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深,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许玮,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潘正炎,男,34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2011年6月10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富鹏,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龙安,男,27岁,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北省黄石市(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火梅,曾用名韦火梅,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金松,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向葵,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2002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文先,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伟明,男,31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正炎、蒋小青、刘富鹏、李强、刘龙安、邓火梅、潘金松、刘向葵、陈文先、潘伟明、刘艳深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小青、刘艳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份开始,由被告人刘艳深提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的房间作为场地,被告人潘正炎、蒋小青、潘伟明、刘富鹏、刘龙安、邓火梅、李强、潘金松、陈文先、刘向葵在该窝点内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潘正炎、蒋小青、刘富鹏、李强作为赌场股东,与被告人刘龙安、邓火梅负责组织人员参赌、开牌,被告人潘金松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刘向葵、陈文先、潘伟明负责赌场看门、放贷或者兑码。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潘正炎、蒋小青、潘伟明、刘富鹏、刘龙安、邓火梅、李强、潘金松、陈文先、刘向葵、刘艳深在上述窝点被当场抓获归案,并缴获赌资人民币61550元,赌具一批。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正炎、蒋小青、刘富鹏、李强、刘龙安、邓火梅、潘金松、刘向葵、陈文先、潘伟明、刘艳深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正炎、蒋小青、刘富鹏、李强是赌场的股东并组织人员参赌,被告人刘艳深提供场地以开设赌场,均是主犯。被告人刘龙安、邓火梅、潘金松、刘向葵、陈文先、潘伟明受纠集参与赌场具体工作,是从犯。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潘金松、刘向葵、潘伟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潘金松能够指证同案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先供认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正炎、刘向葵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正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蒋小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富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刘龙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邓火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潘金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被告人刘向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陈文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被告人潘伟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刘艳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1550元以及赌具一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蒋小青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艳深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也没有承认租赁房屋给潘正炎等人开设赌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刘艳深没有合谋开设赌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明知潘正炎等人为了开设赌场而租赁房屋;2、即使认定上诉人刘艳深参与开设赌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小青与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李强合谋开设赌场,并向上诉人刘艳深承租广州市天河区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的房间作为赌场场地。从2014年9月份开始,上诉人蒋小青、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李强纠合原审被告人潘伟明、刘龙安、邓火梅、李强、潘金松、陈文先、刘向葵等人在上址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上诉人蒋小青、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李强是赌场股东;原审被告人刘龙安、邓火梅负责组织人员参赌、开牌;原审被告人潘金松负责发牌、抽水;原审被告人刘向葵、陈文先、潘伟明负责赌场看门、放贷或者兑码。2014年9月4日,上诉人蒋小青、刘艳深、原审被告人潘正炎、潘伟明、刘富鹏、刘龙安、邓火梅、李强、潘金松、陈文先、刘向葵在上址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赌资人民币61550元及赌具一批。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赌资人民币61550元、玻璃杯2个、骰子4个、扑克牌6副。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刘向葵的前科情况。4.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赌博工具照片、赌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步大街一巷4号六楼。该处属于城中村村民自建六层楼房,六楼为房东自住。现场前门是一条小巷,大门有安装IC卡门禁,进门内设楼梯间,赌场在六楼房东自住的三房二厅套房,约100平方米。进入六楼房间前楼梯间装有一铁门。该套间房进门是大厅,右边有厕所、阳台。左边为三个睡房、饭厅。7.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8时许,我应“阿弟”邀请来到龙步大街一巷4号六楼赌博,我看到有二、三十名男女在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我没有参加。证人朱某辨认出上诉人刘艳深在现场。8.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8时许,我来到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六楼出租屋内,看到很多人在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我带的钱少,就没有参赌。赌客下注最少人民币100元,每一把牌抽水5%-6%。证人郭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向葵在赌场放高利贷,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李强是赌场股东,原审被告人潘金松负责发牌和抽水。9.证人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我与肖绪金、陈某1、徐某1坐三轮车去天河区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赌钱。我们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赌注一百元起,上不封顶。一个派牌手负责派牌、抽水,抽水按台面的5%作为“水费”。一般会派6、7份牌,有6、7个专门开牌的人,开牌的人算是赌博组织里的人,他们是有钱分的。我们散客就把钱押在那几份牌下,开牌后,以大吃小的方式赢钱。证人程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正炎是赌场老板,原审被告人潘金松负责发牌、抽水;原审被告人陈文先负责开门、看风;原审被告人潘伟明负责管理赌场、放贷。10.证人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我和肖某1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用扑克牌以“三公吃大小”的方式赌博。最少下注100元,上不封顶。负责发牌的男子抽水,抽的水钱放在其脚下一个矿泉水箱里。坐在赌台边负责翻牌看牌的人清点每局的输赢,叫做开牌,开牌者身后下注的人叫做搭牌,也叫“钓鱼”。赌场开场时间大概下午3、4点开始到晚上7、8点。去赌场的都会有两百元“捧场费”。证人曹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向葵、陈文先在赌场中放贷,原审被告人潘正炎给赌客派发利是,原审被告人潘金松是赌场荷手,负责派牌、抽水。1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8时许,我和刘某1来到黄村打牌,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带我俩到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约40人围在一起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证人李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负责发牌,原审被告人李强是带其和刘某1到赌场的男子。12.证人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7时许,我到龙步大街一巷4号六楼,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我下了三盘注就被警察抓住了。证人唐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发牌。1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8时许,我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六楼的赌场找我老婆邓火梅。该楼房一楼有电子门禁,有一名男子负责帮赌场望风,到了五楼和六楼之间还有一道门禁,亦有男子望风。我看到我老婆邓火梅,我小姨子邓某在赌博。证人李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邓火梅。14.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6时许,李强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的赌场去捧场。17时许,我和李某1一起来到黄村,然后李强带我俩到龙步大街一巷4号楼的赌场。我一共下了三次注就被抓了。我们是以玩扑克牌大吃小的形式赌博,每次发六至七份牌。证人刘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原审被告人李强是赌场的组织者之一,并打电话叫其带人去赌场。15.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7时许,我到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六楼赌场找丈夫符某,房间内有约30人在赌博。19时许,警察来检查。16.证人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4时许,我跟曹某1到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并看曹某1参赌。19时许,警察将我们抓获。证人肖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派牌,原审被告人陈文先在赌场看场,原审被告人潘伟明在赌场放贷。17.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5时许,我和肖绪金到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等候领取“捧场费”,约30人围着桌子赌博。19时许,被警察抓获。证人徐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是在赌场负责发牌的荷手。18.证人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8时许,我到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想拿点散场钱,看到房内有40多人围在一张桌子周围玩三公赌博。不久,民警将我们抓获。证人程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负责发牌。19.证人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7时许,我跟朋友“小娘”一起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赌博。19时许,被警察抓获。证人唐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正炎是派发捧场费的股东,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派牌。20.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7时许,“明哥”带我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玩“三公”赌博,19时许,被警察抓获。证人黄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文先参赌并负责看风,原审被告人潘金松负责派牌、抽水。21.证人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6时许,我带着我女朋友罗某刀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赌博,后被警察抓获。赌场股东是开牌那几个,我不认识但能认出来。证人符某辨认出上诉人刘艳深、原审被告人潘正炎、李强是赌场股东;原审被告人刘富鹏是赌场组织者;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负责发牌;原审被告人陈文先在赌场放风、开门。2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6时许,我和刘合强到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等待领取散场费,19时许,被民警抓获。证人陈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向葵、潘伟明在赌场放贷;原审被告人潘正炎是赌场组织者;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发牌、抽水;原审被告人陈文先在赌场放贷、看门。23.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6时许,李强带我和“老头”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我在那里帮李强看孩子,很多人在用扑克牌玩“三公”赌博。不久警察来检查,并将我们抓获。证人熊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强。24.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9时许,李强带我和“阿娥”到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帮其看孩子,李强就在赌场的门口站着。证人陈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强。25.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8时许,我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博时被警察抓获。证人郑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26.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下午,我在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被警察抓获。证人梁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文先是在上址5、6楼之间铁门处帮其开门的人。27.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9时许,我在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博时被民警抓获。证人邓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28.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9时许,我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被民警抓获。证人黄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29.证人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6时许,我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用扑克牌以“三公”形式赌博,19时许,被民警抓获。证人肖某2辨认出上诉人蒋小青、原审被告人邓火梅带其去赌场;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在赌场中放贷、发放路费;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中负责发牌、抽水;原审被告人潘伟明在赌场放贷。30.证人夏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7时许,我到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博,后被民警抓获。证人夏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发牌、抽水。31.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6时许,我和“杰仔”到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用扑克牌以玩“三公”方式赌博,19时许,被警察抓获。证人徐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向葵在赌场放贷;原审被告人潘正炎是负责发路费的“杰仔”;原审被告人刘富鹏、李强是赌场组织者、股东;原审被告人潘金松负责发牌、抽水。32.上诉人蒋小青的供述:其没有开设赌场,当天只是带钱准备去赌博,并在赌场看人赌博和等赌场人员派利是。上诉人蒋小青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负责发牌。33.上诉人刘艳深的供述:龙步大街一巷4号楼是我父母的物业,该栋楼有我弟弟、弟媳、我母亲和我居住。公安机关来抓人时,我正在603房煮饭,而赌场就在603房的客厅。我就看见有三、四十人左右在我父母住房的客厅里赌钱。进入603房要二道门,一楼的楼梯门,还有五、六楼之间有一道铁门,一楼的铁门时关时不关,但六楼的铁门因是家人居住,就经常锁门的,上来六楼就要经我家人许可才能上来。上诉人刘艳深在原审庭审阶段供认上述房屋是其租给原审被告人潘正炎的,租金是500元。34.原审被告人潘正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1日,赌场开始营业,2014年9月4日19时许,我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内看人赌博,突然警察进来,并把我们带走。我之前通过玩麻将认识了李强、蒋小青、刘富鹏,在玩麻将的过程中有人提议开一个赌场玩“三公”,于是我们四个人以每晚500至1000元的价钱跟刘艳深租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一个房间作为赌场。我是通过一个朋友介绍的,赌场开设3天,刘艳深来了三次,房租是通过朋友给刘艳深的。我们按平均分配的形式进行分红,分红的钱是从玩三公赌博时抽来的水钱。赌场的荷手是潘金松,负责发牌、抽水。坐在凳子上开牌的人叫“船头”,他们可以分水箱的水钱。荷手在开牌后,从最小点数的那份牌抽走200元作为水钱并放入赌台下一个纸箱内。有一个叫“肥仔”的男子负责在楼下看风。发牌的人每天可拿500元至1000元工资,看风看门的每天都有300元工资,其中潘金松有每晚500-1000元不等的工资,“肥仔”每晚约300元工资。来赌场参赌的人员都是我们四个股东各自联系的,我只打电话介绍过一个人叫“四眼”的男子到我们的赌场玩三公。其余的人都是其他三个股东介绍的。每晚在赌场结束时,我们都会向在场的参赌人员派了三百元左右的“利是”钱。开赌的这几天我一共收了约一万多元的红利,其他三个人也是与我一样。被告人潘正炎辨认出刘艳深是出租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场地给其和另外三个股东开赌场的房东,上诉人蒋小青、原审被告人刘富鹏、李强及其本人是赌场股东;原审被告人刘龙安负责开牌;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负责派牌、抽水。35.原审被告人刘富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位于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的股东之一。2014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我和“阿才”还有一个朋友到了该赌场以扑克玩“三公”买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18时许,警察就来赌场把在场的46人都抓了。该赌场房屋是潘正炎租赁并管理的,股东是我、蒋小青、邓火梅、潘正炎、李强,在赌场见过刘艳深,她坐在那里不清楚做什么。邓火梅是帮赌场拉客招赌的人,她从中收取地下赌场的好处费。原审被告人刘富鹏辨认出上诉人蒋小青、原审被告人邓火梅、潘正炎、李强及其本人是赌场股东;原审被告人刘向葵是赌场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派牌、抽水。36.原审被告人李强的供述:2014年9月4日下午17时许,我由朋友“云姐”介绍到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的赌场里赌博,当时,她把我带到楼下,就有事先走了,我带着孩子就上六楼赌场了,很多人以玩扑克打“三公”的形式在赌博,我赌了两盘,输了500元,后在赌场的门口站着,不久警察上来把在赌场里赌博的人给抓了。37.原审被告人刘龙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下午16时,我一个人到了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潘正炎开设的赌场以扑克玩“三公”买大小,以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18时许,警察就来赌场把在场的46人都抓了。是刘富鹏带我来赌场的,我一共来该赌场赌了三次钱,前面两次输了钱。赌场是潘正炎在管理,另外还有一个股东是李强。荷手是潘金松,我们称他“阿猫”,他负责派牌和抽水,潘金松负责看门“把风”。潘正炎安排潘金松当荷手,每次散场都是潘正炎给所有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发利是和工资的,约每人200至300元。李强带领一伙人(有十多人)过来赌博的。原审被告人刘龙安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正炎是赌场的管理者并派利是;原审被告人潘金松是赌场荷手,负责派牌、抽水;原审被告人李强是赌场的股东之一并带人参赌。38.原审被告人邓火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6时许,“大肥婆”打来电话,要我去位于黄村汇澳酒店后面的一栋村民楼的6楼处玩“三公”赌博。只要在参赌,就可以获得老板给的200元至300元利是,我参与了玩“三公”的赌博。19时许,警察来到我赌博的屋子进行检查,然后我和同场参与赌博的人一同被他们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了。我只知道有一个男子负责在赌桌上派牌,还有就是这个赌场内有一个男子拿过工资发给赌钱的人。原审被告人邓火梅辨认出上诉人蒋小青打电话纠合其去赌场赌博的“大肥婆”;原审被告人潘正炎、潘伟明在赌场给参赌人员派利是;原审被告人潘金松在赌场内负责发牌。39.原审被告人潘金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2014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当时我正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四号6楼一个房子内与一帮人以玩“三公”大吃小形式开赌局。突然警察进入屋内后,将我们屋内的46人全部控制住并带回派出所。当时我是做“荷手”的工作,即发牌工作和抽水的工作。据我所知,这个赌场的老板有好几个人:“长毛某”、“阿某1”、“肥婆”、“阿某2”。还一个当时没有被抓获的叫“老谭”的男子。每次当赌场结束的时候,老板们包括“长毛某”、“阿某1”、“肥婆”都会将场内的人(包括我在内)全部清走,而“阿某2”却没有离开,之后他们几个人就会关着门在里面,我不知道他们做什么事情,所以我认为“阿某2”也是老板之一。我是由“老谭”介绍才来这个赌场参赌的,他叫我在赌场内帮一下忙做荷手,负责派牌、抽水。还有一个靓仔做荷手,没有抓到。我会从点数最小的玩家下注的金额中抽取相应水钱,一般有一百元至两百元。我是从2014年8月30日才开始来这个赌场做荷手工作,但到了9月1、2日我就停了两日没有做,之后又到了9月3、4日又做了一下荷手工作。我一共收了“老谭”1600元钱。这个赌场有人负责放贷,是肖某3。在赌场楼下有一个男子负责做把风工作,但没有被抓获。来这个赌场参与赌博的人在赌场结束的时候,都会拿到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利是钱,而利是钱一般由“老谭”统一派发,在赌场做派牌和抽水的工作,也可获得300至500元。原审被告人潘金松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富鹏、李强是赌场股东。40.原审被告人刘向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4日17时许,当时我正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里的一个出租屋内赌钱和放贷,突然这个出租屋内来了许多便衣警察,并且把屋内的所有参赌人员控制住了。原审被告人刘向葵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是负责发牌、抽水的荷手。41.原审被告人陈文先供称:其在赌场内负责开门,没有放贷。原审被告人陈文先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潘金松是在赌场发牌。42.原审被告人潘伟明的供述:2014年9月4日17时30分许,我到天河区黄村龙步大街一巷4号6楼赌场里赌博,当时,大概有40多人,有男有女,赌场里的人以扑克玩“三公”买大小,以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我围上去看,准备也买牌参与赌博,18时许,警察就来赌场把在场的人都抓了。我在赌场内做对码的工作,就是赌博的人赢了钱,我就帮忙数钱,之后就给回客人。关于上诉人蒋小青提出其没有开设赌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肖某2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邓火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蒋小青是赌场的其中一名股东,部分参赌人员为其所联系。因上诉人蒋小青是赌场股东,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量刑并不重,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艳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艳深没有出租房屋给潘正炎等人,也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富鹏证实赌场场地是潘正炎租来的。原审被告人潘正炎证实其向刘艳深租用场地开设赌场。上诉人刘艳深在原审庭审时亦供认有收取潘正炎交纳的租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艳深向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出租房屋的事实。由于涉案赌场开设在上诉人刘艳深居住的房屋内,其主观上是明知潘正炎等人是利用其住处开设赌场的。因此,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艳深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艳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艳深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出租场地,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便利,但未从赌场经营中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小青、刘艳深与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李强、刘龙安、邓火梅、潘金松、刘向葵、陈文先、潘伟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蒋小青与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李强是赌场的股东并组织人员参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刘龙安、邓火梅、潘金松、刘向葵、陈文先、潘伟明受纠合参与赌场具体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艳深出租场地,为上诉人蒋小青等人开设赌场提供便利,其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正炎、刘富鹏、潘金松、刘向葵、潘伟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刘艳深为主犯不恰当,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判决,及第十一项的定罪部分判决。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第十一项判决的量刑部分判决。三、上诉人刘艳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