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与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缪云宝,XX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4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负责人:陈震。委托代理人:虞艳慧。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云宝。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芬,总经理。被告: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进光。被告:缪云宝,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XX芬。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双屿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利达公司)、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利达公司)、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力公司)、缪云宝、XX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XX芬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利达公司、华光电力公司、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缪云宝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签订编号为F130032-B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利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3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授信额度合同》还特别约定:被告温州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温州利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光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光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利达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130032-B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1号、2013年高保字F0412号、2013年高保字F04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利达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130032-A、F130032-B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49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依据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的申请发放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28%。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本息合计16679269.11元;2、被告永嘉利达公司、华光电力公司、缪云宝、XX芬对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广发银行双屿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利达公司、永嘉利达公司、华光电力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缪云宝、XX芬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签订编号为F130032-B的《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利达汽车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0号、2013年高保字F0411号、2013年高保字F0412号、2013年高保字F04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光电力公司、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及缪云宝辩称:对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缪云宝的保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及缪云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光电力公司、永嘉利达公司、XX芬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缪云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期内利息32308.44元。借款的罚息年利率为10.92%。本院认为:涉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利达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温州利达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温州利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华光电力公司、永嘉利达公司、缪云宝、XX芬自愿为被告温州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华光电力公司、永嘉利达公司、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32308.44元、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以32308.44元为基数和逾期利息均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300万元为限;三、被告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900万元为限;四、被告缪云宝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900万元为限;五、被告XX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4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9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7296元,由被告温州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利达汽车有限公司、缪云宝、XX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