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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岳、殷玲玲等与吴峰、吴屼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岳。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玲玲。委托代理人吴岳。委托代理人吴山。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山,身份情况详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希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法定代理人吴丙。法定代理人张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昊。法定代理人吴雪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是新。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羽墨。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查某某。上列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岳。上列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红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姣。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岳、殷玲玲、吴山、任希霞、吴丙、张芳、吴乙、吴雪梅、吴天昊、吴娅、陈是新、陈某某、查某某、陈和然、陈羽墨(以下简称“吴岳等十五人”)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甲与马惠芳系夫妻关系,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吴山、吴岳、吴娅系吴甲与马惠芳的子女;吴娅与陈是新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吴娅与陈是新之子,陈某某与查某某系夫妻关系,陈和然和陈羽墨系陈某某与查某某的子女;吴岳与殷玲玲系夫妻关系;吴山与任希霞系夫妻关系,吴丙和吴雪梅系吴山与任希霞的子女,吴丙与张芳系夫妻关系,吴乙系吴丙与张芳之女,吴雪梅与吴天昊系母子关系。马惠芳、吴甲分别于2008年11月、同年12月报死亡。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503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吴甲。2012年11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共15人,分别为吴岳、殷玲玲、吴山、任希霞、吴丙、张芳、吴乙、吴雪梅、吴天昊、吴娅、陈是新、陈某某、查某某、陈和然、陈羽墨。2013年10月1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吴甲(故)的代理人吴岳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5,668元,包括评估价格863,850元、价格补贴257,922元、套型面积补贴343,896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吴岳、殷玲玲、吴山、任希霞、吴丙、张芳、吴乙、吴雪梅、吴天昊、吴娅、陈是新、陈某某、查某某、陈和然、陈羽墨,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834,322元;装潢补偿21,000元;购房补贴1,057,776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3万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补贴奖励合计1,250,476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6套,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69.09平方米,房屋总价657,391.35元)、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房屋总价652,348.40元)、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房屋总价652,348.40元)、上海市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3489弄1栋/幢4号504室(预测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房屋总价744,313.05元)、上海市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3489弄1栋/幢4号505室(预测建筑面积79.72平方米,房屋总价738,236.25元)、上海市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3489弄1栋/幢4号503室(预测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房屋总价744,313.05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B段)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6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50,365.8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的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要求判令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83,208.50元,原审审理中,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评估价格863,850元作为被继承人吴甲、马惠芳的遗产,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07,981.2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二○○六年元月一日“全家人”商讨会纪要》,载明:经“全家人”商榷决定如下:……三、虹镇老街XXX弄XXX号503室由山哥(吴山)居住,每月补贴家用300元(从四月份起支付);房屋由吴丙继承……。该纪要中“房屋由吴丙继承”字样的笔迹与该纪要其他主文的笔迹不同,该纪要落款签字处有吴甲、马惠芳字样;该纪要中落款处有吴岳、吴山、吴峰、吴屼、吴娅(吴姣代)、吴嫚、吴姣字样。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一份该纪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左侧空白处,记载:(作废)因此纸人事变动经过商讨另订合同。落款签字处有房主吴甲字样,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5日。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另提供了一份字条,记载:谁收养父母的生活谁得虹镇老街XXX弄XXX号503的住房,一切事理不得干涉,2008年8月5日父母病中决定,父吴甲,母马惠芳亲笔,地址在昆明路福康养老院字……。该字条的落款签字处有吴甲、马惠芳及惠芳字样。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对该纪要及字条中的吴甲、马惠芳笔迹进行鉴定,但因双方提供的吴甲、马惠芳的笔迹样本均未得到对方的确认,致使没有吴甲、马惠芳的字迹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原审审理中,经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吴岳名下银行存款863,8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503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吴甲,吴甲及其妻子马惠芳分别于2008年11月、12月去世。吴甲在该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征收单位对征收该房所作的产权补偿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吴山、吴岳、吴娅继承。吴岳等十五人辩称吴甲已立遗嘱将该房遗赠给吴丙,因其所称的遗嘱系《二○○六年元月一日“全家人”商讨会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家人对吴甲、马惠芳今后生活的安排所达成的协商结果,而“房屋由吴丙继承”的笔迹与该纪要主要内容的笔迹不一致,显然不是同时形成,而该纪要中并无吴甲、马惠芳的继承人之一宗红娟的签名,亦无吴甲、马惠芳签署的落款日期,故该纪要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吴岳等十五人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评估价格863,850元作为被继承人吴甲、马惠芳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其已考虑了其他房屋使用人的利益,对其所享受的权利进行了一部分的让渡,甚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所应得的征收利益应由吴甲、马惠芳的其他继承人即吴岳、吴山、吴娅支付,其他的房屋使用人应由吴岳、吴山、吴娅负责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吴峰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二、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吴屼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三、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宗红娟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四、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吴嫚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五、吴岳、吴山、吴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吴姣征收补偿安置款107,98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8元、财产保全费4,839.25元,由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负担19,103.63元,由吴岳、吴山、吴娅负担19,103.62元。吴岳等十五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讨会纪要是吴甲、马惠芳对自己以后生活及财产处置的嘱托,成为一份遗嘱,商讨会纪要是吴山奉吴甲之命,记录整理后而成,而“房屋由吴丙继承”则由吴甲亲自书写,故字体存在差异,吴甲将房屋安排给孙子吴丙继承是合情合理的,原审法院未进行笔迹鉴定,以所谓形式要件不具备予以否认有误,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现仅同意支付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共计4万元,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所作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辩称,不同意吴岳等十五人的上诉请求,吴岳等十五人提供的商讨会纪要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由于在原审中双方均不确认对方提供的吴甲、马惠芳的笔迹样本,故不能作笔迹鉴定,吴甲夫妻在房屋征收前去世,相关征收利益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吴岳等十五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503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吴甲,由于吴甲与马惠芳在房屋征收前已经去世,原审法院认定征收单位对上述房屋产权的补偿应由吴甲、马惠芳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妥。吴岳等十五人认为吴甲曾有遗嘱明确房屋由吴丙继承,但商讨会纪要作为吴岳等十五人所主张的遗嘱,存在书写内容笔迹不一致、缺少遗嘱人签署落款日期等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商讨会纪要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无不妥,相应理由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吴岳等十五人上诉仍坚持认为商讨会纪要是遗嘱,房屋应由吴丙继承,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吴岳等十五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基于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的诉讼请求,以房屋评估价格作为吴甲、马惠芳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并确定由吴岳、吴山及吴娅作为支付责任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岳等十五人上诉仅同意支付吴峰、吴屼、宗红娟、吴嫚、吴姣4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9元,由上诉人吴岳、殷玲玲、吴山、任希霞、吴丙、张芳、吴乙、吴雪梅、吴天昊、吴娅、陈是新、陈某某、查某某、陈和然、陈羽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