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国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强,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泥工,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西省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国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徐国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徐国强在樟树市观上镇百姓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赣C×××××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樟树市公安局特警根据该车GPS定位系统于当日上午10时51分在丰城市河洲街将正准备去给该摩托车换锁的徐国强当场抓获,并将所盗车辆追缴归还给失主张某。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摩托车案发当天GPS定位路线图证实:赣C×××××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当时从樟树观上到丰城河洲的运行时间、地点轨迹。2、被告人徐国强(183××××7988机主徐国强一直携带在身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当日(2014年12月1日)上午8时54分至9时22分手机通话位置在樟树市观上镇。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国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赣C×××××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系甘某在他经营店所买并安装了GPS定位系统,该车被盗当天上午9时50分左右,甘某打电话给我,要我通过定位系统查找该车所在位置。我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正在丰城围里附近,立即向樟树公安特警报案,并随公安人员一起到丰城河洲街将正在骑该摩托车的被告人徐国强抓获。5、被害人甘某、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张某停放在百姓超市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经过,甘某请黄某通过GPS查找摩托车位置及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国强的经过。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徐国强时,现场扣押了其身上的一部酷派手机及所盗车辆。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樟价鉴字[2014]053号鉴定本案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3元。8、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车辆追缴后的信息。9、被告人徐国强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12月1日上午7时左右,丰城人罗某用手机号码157××××6931多次拔打我的电话号码183××××7988,约我在丰城的桥旁边等他,他要卖一部摩托车给我。大约在9时20分左右,罗某骑来了一辆摩托车(本案被盗摩托车),我以人民币600元从罗手中买下该车。10时30分后我骑该车去换锁,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当天我一直带着我的手机(183××××7988)不离身,根本没有去过樟树市观上镇,没有盗窃本案车辆。10、樟树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国强说的罗某在公安网的全国人口信息里找不到,被告人徐国强所提供的罗国林手机号码157××××6931机主是丰城市曲江镇曲江村老岸组30号的吴某,不是罗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徐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流窜作案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徐国强辩称案发当日自己没有到樟树盗窃摩托车,自己的手机一直没有离开身,摩托车是自己用人民币600元买来的,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经庭审查明,以徐国强身份信息登记使用的手机(号码183××××7988)案发当日一直由徐国强使用,没有他人使用,也没有离开过徐国强的身体。公安人员抓获徐国强时,立即从其身上提取了手机。根据江西省移动公司樟树市分公司提供的徐国强在案发当时使用手机基站点轨迹与摩托车GPS运行轨迹比对,两者轨迹一致。手机的基站证实本案摩托车被盗时被告人徐国强出现在案发地点。徐国强供出的罗某查无此人,其手机号码也系他人。综上所述,徐国强辩称自己系买来的赃车,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徐国强上诉提出,其是在丰城购买被盗的摩托车,其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国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7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徐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徐国强上诉提出其系购买赃车,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案发至徐国强被抓获时,其一直随身携带使用手机的基站点轨迹与摩托车GPS运行轨迹,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时徐国强人身处案发地樟树市观上镇,且二轨迹对应的时间点及地点基本一致。另外,徐国强供出的罗某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无此人,而其供出罗某的手机号码也系他人使用。因此,徐国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茶花审 判 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珑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