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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田建平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建平,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永生,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福德龙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6元。2、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福德龙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林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资料不详)。3、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伙同“老刘”(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润佳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伙同“老刘”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5元。4、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永生伙同“老刘”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五峰村康元养生会所门口,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资料不详)。5、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黄塘街兴乐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6、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洋坑村汪某某旧厝,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绵羊牌电动车(资料不详)。7、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卫生院停车场,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尚好捷牌捷欧型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8、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与“老刘”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七里湖酒楼门口,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伙同“老刘”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豪战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1元。9、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阿三牛肉店门口,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资料不详)。10、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百旺购物广场员工停车场,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盛世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11、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张坂镇上仑村苏某某家门口,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12、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百旺购物广场员工停车场,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6元。13、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阳光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涂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冠程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14、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阿阳牛肉店,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8元。15、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建平伙同黄某丙、“胡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江调高速服务区员工停车场,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许某某、黄某甲分别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动车和雅迪牌电动车。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田建平、“胡某某”分别骑上盗得的电动车逃离、“田某某”驾车逃离,黄某丙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洛阳派出所。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830元和1653元。16、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泉港医院住院部后面停车场楼梯口,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林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追翔牌电动车(资料不详)。17、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某小区11号楼后面,由被告人杨永生望风,被告人田建平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盗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1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田建平时扣押到T型工具二把,抓获被告人杨永生时扣押到T型工具一把、男式太子摩托车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庄某某、黄某甲被盗电动车,其中庄某某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田建平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524元,被告人杨永生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04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永生的作用相对被告人田建平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且系多次犯罪,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上述两名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田建平、杨永生应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346元、吴某某人民币2485元、汪某某人民币2100元、任某某人民币3230元、周某某人民币3211元、何某某人民币2470元、黄某乙人民币3306元、郑某某人民币2176元、涂某某人民币2128元、张某甲人民币1188元,并退还被害人林某甲涉案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部、汪某某涉案的小绵羊牌电动车一部、陈某某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车一部、林某乙涉案的追翔牌电动车一部,被告人田建平还应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830元,被告人杨永生还应退还被害人张某乙涉案的电动车一部。四、扣押在案的被害人黄某甲上述被盗电动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三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男式太子摩托车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振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