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任建武与于明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武,于明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任建武,男,4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于明哲,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任建武与被告于明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武诉称,2012年3、4月间被告领人为东风林场修路,被告雇佣原��开翻斗车(原告自带),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打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逾期不还每日按所借款数的5%交滞纳金,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于明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枚。经审查,本院认定该借据内容系双方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据中所书“如逾期不还,每日按所借款钱数的5%交滞纳金”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如约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但按照借据中约定的计算利息的方法所产生的利息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哲偿还原告任建武劳务费14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于明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