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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文盲,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摩托车销赃后以供挥霍。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窜至盐边县红格镇老街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室旁,将姚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川DXXX**大运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两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往攀枝花市区方向逃窜。在行驶至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五组益民加油站时,两人发现加油站旁一居民楼前院坝内停放一辆摩托车,两人遂将摩托车停下,由杨某某望风,被告人罗某某窜入居民楼院坝内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川DXXX**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经盐边县温泉乡准备前往云南省宁蒗县销赃。当两人行至盐边县温泉乡街道附近时遇见公安民警设卡盘查。杨某某被拦下后弃车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见状遂驾车逃跑,并在途中将摩托车丢弃。2014年10月29日,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处扣押改刀一把、火花塞一个、夹子一个、套筒一个、川D910**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于2014年10月31日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姚某某。2014年10月30日,盐边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罗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吸毒被盐边县公安局格萨拉派出所民警查获并送至攀枝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送至攀枝花市看守所羁押。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776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696元。2015年2月13日,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将作案工具改刀一把、火花塞一个、夹子一个、套筒一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川DXXX**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边价认鉴(2014)66、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9472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秦盛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