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顺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芝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徐顺莲。被告施芝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徐顺莲与被告施芝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顺莲、被告施芝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莲诉称,2014年5月20日17时09分,被告施芝岗驾驶苏FRXX**中型客车在共和新路进中山北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认定原告徐顺莲与被告施芝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苏FRXX**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经诉讼,被告施芝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又因二期治疗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芝岗赔偿原告医疗费89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芝岗辩称,二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7时09分,被告施芝岗驾驶苏FRXX**中型客车在共和新路进中山北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认定原告徐顺莲与被告施芝岗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顺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含后续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入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5月19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5040.50元。审理中另查明,苏FRXX**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8日,本案原告涉讼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施芝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顺莲保险范围内的费用173643.45元;本案被告施芝岗赔偿原告徐顺莲保险范围外的费用4225.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事故认定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621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被告施芝岗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被告施芝岗作出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施芝岗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本次治疗自行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149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顺莲医疗费89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徐顺莲已预缴),由被告施芝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