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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与王昭洪、王申伍、刘孟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代表人庄小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奇梁,男。被告王昭洪,男。被告王申伍,男。被告刘孟蒸,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诉被告王昭洪、王申伍、刘孟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正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奇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昭洪、王申伍、刘孟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王昭洪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期限3年,约定一年归还一次,循环周转,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归还。被告王申伍、刘孟蒸对被告王昭洪的债务承担联保责任,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农户小额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昭洪、王申伍、刘孟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王昭洪因经商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被告王申伍、刘孟蒸作为保证人在多户联合保证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0月2日,三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三年),一年归还一次,可循环自助贷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依约向被告王昭洪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王昭洪在记账凭证上签了字。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昭洪归还借款后,2013年12月19日继续启动自助循环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昭洪只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昭洪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放款记账凭证,银行卡的打印清单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与被告王昭洪、王申伍、刘孟蒸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昭洪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昭洪偿还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申伍、刘孟蒸在合同中已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保证人就最高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申伍、刘孟蒸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约定其二人为被告王昭洪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额度的1.2倍,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故被告王申伍、刘孟蒸只对被告王昭洪上述借款本息等在36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昭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申伍、刘孟蒸对被告王昭洪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在不超过(含)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昭洪、王申伍、刘孟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正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晓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