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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舒安军、朱正练等与王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舒安军(系舒明华之父),农民。原告朱正练(系舒明华之母),农民。原告严梨(系舒明华之妻、原告舒鑫怡之母)。原告舒鑫怡(系舒明华之)。法定代理人严梨,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兆宝。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与被告王兆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兆宝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杜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甫、人民陪审员宦仁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原告舒鑫怡的法定代理人严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诉称,被告王兆宝以到武汉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2日先后向舒明华借款总计30000元,并立下借据。舒明华生前和家人多次向被告王兆宝追索此款,被告屡屡推迟还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舒明华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王兆宝追索欠款,被告王兆宝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兆宝给舒明华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兆宝给舒明华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金额3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兆宝向舒明华先后借款合计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0月10日保康县公安局黄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死亡证明兹有我辖区:保康县黄堡镇花栎树包村10组姓名:舒明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84年3月12日身份证号:420626198403127518死亡交证情况:身份证未收回死亡时间:2014年8月1日户口已注销,特此证明黄堡镇派出所(盖章)2014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舒明华2014年8月1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三:严梨与舒明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舒鑫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严梨是舒明华配偶,舒鑫怡是舒明华与严梨之女。证据四:2015年8月10日,保康县公安局黄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舒安军与舒明华系父子关系,朱正练与舒明华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兆宝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兆宝以到武汉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舒明华借款合计30000元,分别给舒明华出具借条:2013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日,舒明华死亡。舒明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舒安军、母亲朱正练、妻子严梨、女儿舒鑫怡。被告王兆宝所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兆宝与舒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舒明华死亡后,其财产继承人要求被告王兆宝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兆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舒安军、朱正练、严梨、舒鑫怡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王兆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也可以由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杜少勇审判员邓正甫人民陪审员宦仁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杨占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