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钟启。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钟启、被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2014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纠纷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泌双(公)行罚决字(2014)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7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75元、误工费737元等共计人民69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本案的原告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且无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其损害事实无法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泌阳县双庙街乡枣庄村委何营村组村民,二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于2014年10年10日在泌阳县双庙街乡枣庄村委何营村西南角发生纠纷的土地里,被告刘某将正在抱其割下的干芝麻杆的原告王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王长保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为此受到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不服泌阳县公安局的泌公(双)行罚决字(2014)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双)行罚决字(2014)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为治疗损伤在分别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十二天,花费医药费4379.15元,住院期间护理为一人。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另查明,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将原告王某打伤,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方式均未采取适当合法有效途径,以致于发生打架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原告对此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相应责任(30%)。原告承担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时已年满七十岁,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现在从事劳动,故对其因住院治疗损害造成其收入减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治疗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有交通费,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损伤,花费医疗费4379.15元,住院12天,原告住院的入院证上显示护理人数为二人,但根据原告所受到的伤情,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且原告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为180元(15元/天×12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35.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14.65元(按总费用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四千零一十四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元,被告刘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王庆河人民陪审员 曾长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