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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鲍银兵、鲍旺盛等与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颐高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银兵,鲍旺盛,鲍行义,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颐高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鲍银兵。原告:鲍旺盛。原告:鲍行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兰英。被告: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洋。被告:颐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南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本院在审理原告鲍银兵、鲍旺盛、鲍行义与被告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颐高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银兵、鲍旺盛、鲍行义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鲍银兵、鲍旺盛、鲍行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