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添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添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83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乐晨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添光,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陈添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添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