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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俊锋与唐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锋,唐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陆俊锋,男。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赵昕,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欣,男。原告陆俊锋与被告唐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俊锋委托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开挖河道及运输土方。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6800元,约定5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履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680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陆俊锋工程款计5万元正,同年5月31日前付清。并注明“已付3200元正”。“原单全部作废”。后被告未履诺,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所持欠条系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后出具的欠款凭证,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拖欠行为有失诚信,应予批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俊锋人民币4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49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炼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戒、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